案情回顾
2021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80余万元。案件上诉期间,A公司、B公司及C公司(B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B公司尚欠A公司280万元,分六期支付,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撤回上诉,B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
2022年3月,B公司因经营困难,与D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对E公司享有的320万元应收货款债权(已到期,无争议)无偿转让给D公司。同年8月,D公司因欠F公司货款150万元,与F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协议》,约定D公司将前述320万元债权中的150万元转让给F公司,用于抵销D公司对F公司的等额债务。F公司在签约时已知晓D公司系无偿从B公司处取得该笔债权。
2023年1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对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经审查发现,B公司于2022年3月无偿转让对E公司的320万元债权,该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并主张E公司直接向B公司清偿320万元,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请求确认F公司受让的150万元债权部分应返还给B公司。
案件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F公司作为转得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知D公司系无偿取得该债权,不属于善意转得人,不能对抗破产企业的追回权。
故判决:撤销B公司于2022年3月向D公司无偿转让对E公司320万元债权的行为;E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清偿320万元;C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F公司应向B公司返还其受让的150万元债权(由E公司一并向B公司履行,F公司可另行向D公司主张权利)。
E公司、C公司及F公司提起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破产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通过不当处分财产的方式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无偿转让财产,无论转让的是实物资产、股权还是债权,只要对价明显不公允甚至零对价,均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本案中,B公司将对E公司的32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D公司,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2022年3月转让,2023年1月受理),且无任何合理对价,完全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管理人无需证明B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只要客观上存在无偿转让行为且发生于法定期间内,即可申请撤销。需要注意的是,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或延长,超过一年则管理人丧失撤销权。因此,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密切关注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年的资产处置行为,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切入点。
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撤销权的行使不仅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还产生财产返还的法律效果。在无偿转让债权的情形中,被转让的债权视为自始未转让,应恢复至债务人(破产企业)名下。法律效果上,该债权的债务人应当继续向破产企业履行清偿义务,不能以已经向受让人履行为由对抗管理人。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B公司对E公司的债权还附有C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被撤销“复活”后,从属性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恢复。C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因债权转让而消灭,但法院认为,撤销行为使债权转让自始无效,原保证关系并未解除,C公司仍应按《和解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提示我们: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保证人不能以债权已转让为由轻易脱责;管理人应一并追索保证人,以扩大责任财产范围。
三、转得人的善意认定
实践中,第一受让人(如本案的D公司)往往在获得无偿转让的财产后,进一步处分该财产,转给第二受让人(即转得人,如本案的F公司)。此时,管理人是否可以向转得人直接追回财产?这涉及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符合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完成公示等条件的,可以善意取得。在破产撤销权领域,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如果转得人对于前手无偿转让的可撤销事由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管理人只能向第一受让人追偿价值损失;反之,若转得人明知或应知可撤销事由,则不能对抗管理人的追回权。
本案中,F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协议》时,已知晓D公司系从B公司无偿取得该债权,且其以抵销债务的方式受让债权,并未支付额外的合理对价,主观上难言善意,客观上也未付出真实对价。因此,法院认定F公司为非善意转得人,其受让的150万元债权部分不能对抗破产企业的追回权。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破产财产的完整性,也向市场交易主体发出警示:在接受债权转让时,应审慎核查前手取得债权的方式及对价情况,否则可能面临被破产管理人追回的风险。
律师寄语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武器。对于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管理人应当敏锐把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时间窗口,及时行使撤销权。而对于参与债权交易的各方主体而言,在接受债权转让时,务必对转让对价是否公允、前手取得权利是否合法等进行必要审查。一旦涉及无偿转让且转得人非善意,即便经过多次流转,破产管理人依然有权“穿透”追回。法律不保护恶意的交易链条,也不纵容利用破产程序真空期进行的资产转移。如果您在企业经营或债权处置中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准确把握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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