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收到办案机关的传唤或者询问通知后,第一时间梳理涉案业务的全流程资料,包括合同、转账记录、沟通邮件、会议纪要,不得隐匿、篡改证据,也不要自行销毁所谓的“不合规材料”。
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他负责人员不要私自与受害方达成所谓的“谅解协议”“赔偿承诺”,避免在协议中自认未核实的违法事实,加重后续抗辩难度。
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时,仅如实陈述自身知晓的客观事实,不要做猜测性、推断性的表述,对于和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依法拒绝回答。
若单位有完善的内部合规制度,及时整理好相关的合规文件、员工培训记录、风险排查台账,证明单位具备规范的经营管理流程,不存在主动实施犯罪的主观动机。
北京作为全国总部经济聚集地,全市年均受理单位涉经济犯罪案件超千件,涵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行贿等多个细分类型。实践中不少企业经营者容易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边界,甚至因应对不当导致涉案风险升级,熟悉本地司法裁判逻辑的专业律师介入,能帮助涉案单位梳理抗辩逻辑、规范应对流程。
1. 主体定性辩护:优先明确责任归属边界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差异较大,是此类案件首要的抗辩切入点。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核心判定标准为“是否由单位集体决策、收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实务常见场景中,北京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与下游3家客户签订智能设备供货合同,涉案合同总额1200万元,涉案款项全部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后被用于原材料采购、员工工资发放等经营支出。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首先围绕决策主体、收益归属两个核心维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是公司集体决策实施、收益归属于单位,而非刘某某的个人行为。
2. 主观要件抗辩:排除不存在犯罪故意的情形
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具备主观故意,部分罪名还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等特定主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正常经营过程中因市场风险、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履约不能,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北京某商贸公司因上游供货商突发产能故障,导致无法向下游客户交付总价值280万元的预订货物,下游客户以合同诈骗为由报警。辩护律师提交了公司与上游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以及公司为筹措替代货源的谈判记录等证据,证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约意愿,后续无法履约是客观原因导致,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
3. 涉案金额质证:核减无证据支撑的指控数额
经济犯罪的量刑幅度与涉案金额直接挂钩,金额核查是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所有涉案金额的认定都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无完整交易凭证、重复计算、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金额,应当依法申请核减。北京某建筑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860万元,辩护律师逐笔核对涉案发票对应的交易合同、物流记录、付款凭证后,发现其中320万元对应真实的砂石材料采购交易,仅因供货方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专票,找第三方公司代开发票,该部分交易真实存在,不应直接计入虚开的涉案金额。
例外情形
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经济犯罪都按单位犯罪处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用建议
律师提示
王刚律师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德恒雄安办公室主任,1999年开始执业,此前有近八年公安系统从业经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独立董事资格,同时担任吉尔吉斯斯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等社会职务。王刚律师长期在北京地区深耕重大经济犯罪辩护、重大民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熟悉北京本地公检法机关对单位涉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裁判尺度,常年对接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刑事风险处置需求,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严谨、中立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涉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员工的就业以及上下游合作方的合法权益,北京本地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完善内部合规体系,针对财税、合同、投融资等高频风险点做好定期排查,避免因合规漏洞陷入刑事风险。如果遇到办案机关调查,不要盲目自认事实或者刻意隐匿证据,优先依托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规范应对,在法律框架内合理主张自身诉求,既配合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流程,也避免不必要的责任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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