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深度解析:从1600万指控到无罪释放的六重辩护逻辑
引语:
裁判要旨:关于“违反国家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依据。抵押贷款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第36条(担保贷款特别审查规定),信贷员对抵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可能性的严格审查即已履行核心义务,第35条的一般性规定不优先适用。“稳定收入或资产”系选择性条款,二者择一即可,抵押物足值时未核查收入证明真实性不构成违法。借款人单方造假不能推定信贷员明知,婚姻证明、银行流水不属于法定严格审查范围。抵押物真实足额时可阻却社会危害性,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辩护策略:严格审查控方援引的规范依据,主张《商业银行法》第36条作为特别规定优先于第35条适用,在抵押物足值且经严格审查时,收入证明仅需形式审查;其次,论证《贷款通则》第17条“稳定收入或资产”系选择性条款,资产审查即已满足法定要求;再次,强调抵押物真实足额时社会危害性已被消除,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最后,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主张贷款逾期不等于造成损失,程序合规应阻却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524刑初21号
案由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案情概述
2015年7月至10月,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沈某某经手办理王某2、王某1、沈某、刘秀培四笔按揭贷款,总额1600万元。借款人通过虚构首付款凭证、伪造收入证明(如王某2年收入250万元证明)、婚姻证明(虚假无婚姻登记记录)等材料,以购买武汉丰达置业商城县分公司开发的商铺为由申请贷款。四笔贷款均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物为商业门面房,首付款比例超50%。截至案发,1509万元本金逾期未还,抵押物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
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未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虽有不当行为,但抵押物真实足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判决无罪。后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检察院最终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二、争议焦点
- 法律适用争议:信贷员未核查收入证明真实性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 行为性质认定:有抵押物担保时,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后,对收入证明是否仅需形式审查而无需核实真实性?
- 法益侵害认定:贷款逾期但抵押物足值时,是否应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沈某某无罪,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其一,“国家规定”的限缩解释。严格区分《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一般性审查)与第36条(担保贷款特别审查),依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认定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第36条。信贷员已对抵押物权属、价值及实现可能性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定要求。
其二,“严格审查”义务的规范边界。《贷款通则》第17条第3项“稳定收入或资产”系选择性条款,在抵押物足值且经房管部门登记的情况下,未核实收入证明真实性不构成违反国家规定。
其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未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出罪。
四、法律分析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解释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刑法》第96条规定,“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本案中,《贷款通则》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入罪依据。《商业银行法》第52条虽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遵守“业务管理规定”,但该条款本身并未将部门规章的违反直接等同于刑事违法性。
(二)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
《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两条系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抵押贷款作为担保贷款的一种,应当优先适用第36条这一特别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变现可能性进行了实地勘验、权属登记等严格审查,符合第36条的法定要求,不应再以第35条的一般性规定追究其未核查收入证明的责任。
(三)选择性条款的文义解释
《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自然人借款人应具备“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该条款中的“或”字表明“稳定的收入”与“资产”系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借款人只要有稳定的收入或者有资产,即满足法定条件。
本案中,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资产,且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沈某某对抵押资产进行了严格审查,已满足《贷款通则》第17条的法定要求。未对收入证明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不构成对该规定的违反。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益保护与抽象危险犯的限缩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涵盖两方面:一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二是金融机构财产权。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倘若违规行为未对上述法益构成实质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由“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犯修改为“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抽象危险犯,立法原意在于解决实践中损失认定困难的问题。但抽象危险犯并非“行为即犯罪”的绝对入罪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实务研究指出,数额巨大型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作为抽象危险犯,“犯罪认定具有'重形式、轻实质'的特点,这在具体个案中易导致一些事实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现实危险的非罪行为入罪,天然具有扩张刑罚处罚范围的倾向”。因此,惩治此类行为应“恪守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性、补充性,力戒机械司法、经验司法”。
本案中,抵押物真实足额且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金融机构财产权未处于实质风险之中,社会危害性已被消除,刑法介入缺乏正当性。这一判断契合《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出罪功能。
(五)程序合规与“尽职免责”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5-03-1-127-001)确立的裁判要旨指出:“对于贷款人骗取担保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负责贷款调查评估的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依照规定履行调查评估职责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中,沈某某按银行规定完成了身份核对、面签拍照、抵押物实地勘验、抵押权登记公告等程序,贷款经信贷员—部门经理—风险管理部—业务科—贷审会三级审批流程通过。在银行内部流程已尽到调查评估职责的情况下,不应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追究信贷员的刑事责任。
五、辩护思路总结与解析
基于本案的裁判逻辑和现行司法实践,辩护律师在面对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时,可从以下六个维度构建辩护体系:
(一)规范要件抗辩:以“违反国家规定”的限缩解释为核心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指控所依据的规范层级。根据《刑法》第96条,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构成“国家规定”。辩护策略上:
第一,审查控方援引的规范依据。 若控方以《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辩护律师应明确提出该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规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已明确,“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区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 在抵押贷款案件中,应主张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第36条这一担保贷款的特别规定,而非第35条的一般性规定。辩护律师需向法庭阐明:信贷员对抵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可能性进行了严格审查,即已履行法定核心义务。
第三,援引“选择性条款”的文义解释。 《贷款通则》第17条“稳定收入或资产”中的“或”字表明二者择一即可。辩护律师应论证:在抵押资产足值的情况下,收入证明仅为辅助材料,其真实性核查不属于法定的“严格审查”范围。
(二)法益侵害抗辩:以抵押物足值阻却社会危害性
辩护律师应当将论证重点从“行为是否违规”转向“法益是否受到实质侵害”:
第一,证明抵押物的真实性与足值性。 调取抵押登记证明、评估报告等书证,证明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本息。本案中,抵押物经房管部门预告登记,评估价值远超贷款金额,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
第二,论证社会危害性的消解。 当抵押物真实足值时,金融机构的财产权未处于实质风险之中,社会危害性已被消除。辩护律师应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主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 贷款逾期属于民事违约范畴,在抵押物可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辩护律师应向法庭阐明:刑法的介入应以法益受到实质侵害为前提,单纯的债权逾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
(三)主观故意抗辩:以程序合规阻却犯罪故意
违法发放贷款罪系故意犯罪,辩护律师应着力证明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
第一,证明履职程序的完整性。 调取信贷档案、调查报告、审批记录等,证明行为人已按银行规定完成贷前调查、材料审核、实地勘验等程序。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明确指出:“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依照规定履行调查评估职责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证明行为人无造假合意。 本案证据来源于刘某骗贷案,借款人虚假材料系刘某团伙单方伪造,无证据证明沈某某参与造假或明知材料虚假。辩护律师应强调:行为人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仅有形式审查义务,不具备侦查机关的实质核查能力。
第三,援引“信赖原则”。 在银行实行审贷分离、三级审批的制度下,信贷员可合理信赖风控部门、贷审会的专业审查。辩护律师应论证:集体决策机制下的个体履职行为,不应因最终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
(四)损失结果抗辩:以抵押物可清偿性否定“重大损失”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辩护律师应着力论证未造成“重大损失”:
第一,证明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债权。 提供评估报告、执行裁定等证据,证明抵押物处置后可全额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区分“逾期”与“损失”。 贷款逾期不等于最终损失。在抵押物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权实现仅属时间问题,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
第三,论证“损失”的认定时点。 应以贷款发放时而非案发时为基准判断是否存在损失风险。若发放时抵押物足值、程序合规,事后因市场波动导致抵押物贬值,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五)制度归因抗辩:以系统缺陷切割个人责任
辩护律师应避免将金融机构的制度缺陷转化为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论证制度性缺陷的存在。 如银行未赋予信贷员实质核查的权限与手段、风控机制存在漏洞等,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机构承担而非归咎于个人。
第二,援引“尽职免责”原则。 银行业的“尽职免责”原则可作为重要抗辩依据。若能证明行为人已按银行规定和行业惯例完成本职工作,即便出现风险,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切割个人行为与系统风险。 辩护律师应向法庭阐明:将金融机构的内控缺陷、流程漏洞等系统性问题转化为基层员工的个人刑事责任,既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也有悖于刑法谦抑性。
(六)程序辩护:以证据不足推动出罪
第一,申请调取有利证据。 包括信贷档案原件、审批记录、贷审会会议记录等,证明行为人的履职过程合规。
第二,质疑控方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证据主要来源于刘某骗贷案,借款人虚假材料系刘某单方伪造,不能证明信贷员明知或参与造假。
第三,推动各诉讼环节的出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实务研究指出,应在立案、起诉、审判环节设置相应出罪口,通过行刑反向衔接落实金融监管规定。辩护律师可在侦查阶段申请撤案、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审判阶段坚持无罪辩护,多层次推动案件出罪。
六、结语
沈某某案的无罪判决,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指引。其核心价值在于:在抵押物真实足额的情况下,信贷员完成抵押审查核心义务后,未对收入证明进行实质核查不构成刑事违法。这一裁判规则已被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所确认,标志着我国金融刑事司法从“结果归责”向“行为合规审查”的范式转型。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案提示了六重辩护逻辑:规范要件上限缩“国家规定”的解释,法益侵害上以抵押物足值阻却社会危害性,主观故意上以程序合规阻断犯罪故意,损失结果上以抵押物可清偿性否定“重大损失”,制度归因上以系统缺陷切割个人责任,程序上以证据不足推动各环节出罪。这六个维度相互支撑、层层递进,共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辩护的完整体系。
作者简介: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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