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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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不少企业在产品宣传中使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相关术语,却被诉知识产权侵权。
最高院在《青岛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某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有关术语用于说明产品的原料、工艺等特点,并未对其中所包含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突出使用,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和认知,不会将该标识识别为他人注册商标的,属于对该术语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在保温板产品上使用“欧科JPRS保温板”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乙公司涉案“JPRS”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商品与服务的类别,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标识识别为商标,该标识是否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为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在保温板产品上使用“欧科JPRS保温板”字样时,虽然“JPRS”前后均存在空格,但“JPRS”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前后汉字相同,并不存在对“JPRS”的突出使用;而且“JPRS”系与“保温板”连用,与前述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中对“JPRS保温板”术语的使用方式一致,系为说明该板材的原料、工艺等特点,属于描述性使用。
其次,从某甲公司的主观意图来看,某甲公司长期经营保温板产品,在行业内取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远远早于某乙公司成立时间。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有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欧科”。可见,某甲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也无必要。
最后,从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后果来看,基于前述行业内对“JPRS保温板”的理解和认知情况,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为“JPRS”与“保温板”之间存在空格,就将“JPRS”识别为商标,进而将其误认为是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故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JPRS”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合上述事实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山东地区建材及相关行业的团体标准及众多企业的产品标准、招投标文件中,均将“JPRS保温板”作为术语,用于指代经某种工艺制作的保温板产品。正是基于上述行业内对“JPRS保温板”的理解和认知,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等文件中使用“JPRS保温板”字样系为说明其提供板材的原料、工艺等,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周军律师提醒,企业为说明产品特点而规范使用标准术语,未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且不会导致公众误认的,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侵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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