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存在"捆绑销售"车位行为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虽销售人员在微信群中曾发布"只有买车位才能买到房子"等信息,但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市场中不具有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力,购房人具有绝对的自主选择权;原告在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出具自愿购买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协议并要求返还车位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归属)、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的约束力)、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证明标准规则)
【法律关系】
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冯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车位车库归出卖人所有;第二层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签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明确约定了使用年限、价款等。这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核心争议在于后者是否因"捆绑销售"而可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原告诉请】
原告冯某主张两件事:一是认定开发商存在捆绑销售车位的欺诈和显失公平行为,请求撤销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二是要求返还购车位款约十八万元及利息。冯某的理由是销售人员曾在微信群中散布必须买车位的消息,购房过程中受到胁迫。
【被告答辩】
开发商方面坚称不存在任何捆绑销售行为,整个过程合规合法。对于微信群里的信息,被告方否认存在强制搭售的意图与行为。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系原告自愿签署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时间线较为清晰:2021年1月开发商签订了预选房确认单;同年2月至4月有销售人员在微信群发布相关信息;5月开发商曾声明不存在捆绑销售情形并代为收取车位款;5月底冯某出具书面声明自愿购买车位使用权并按约支付约十八万元购车位款;7月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了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使用年限等关键信息;10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涉案车位位于规划项目内地下车库,非人防区域。
【法院认为】
法院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第一,捆绑销售的定性问题——所谓捆绑销售即搭售行为,前提在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能迫使交易相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本案中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市场中不具备垄断地位,购房人拥有充分的自主选择空间。第二,车位权属问题——开发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车位所有权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关物权。第三,合同效力问题——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并出具自愿声明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捆绑销售"的表述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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