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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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起诉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请求返还已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答疑意见:此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属于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职责。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机构与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被取消后已发放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追缴或者作出相应处理。如果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拒不归还,通过划拨程序尚不能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咨询人: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罗安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曹 刚
问题2:因拆除、拆迁楼体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确定管辖?
答疑意见:拆除、拆迁楼体案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合同主体资质、监管要求等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物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楼房、桥梁、道路等),具有不可移动、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等特点,建筑施工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并承担安全责任。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多为动产(如加工设备、定做衣物等)或者小型不动产修缮,通常可移动、规模小,安全要求相对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关于“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的规定,参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57号)的规定,房屋拆除合同,其合同标的物为建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负责,其施工过程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故因拆除、拆迁楼体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咨询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范钦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贾亚奇
问题3: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对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管辖,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也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公司证照的表现形式为有形物,其价值在于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而非财产价值,不完全等同于返还原物纠纷中的“物”。实践中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原因,比如有的纠纷涉及公司内部治理,本质上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在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起诉期间、证明责任、诉讼结果归属和判决效力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有的纠纷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归纳而言,确定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管辖规则取决于该类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对于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属于争夺公司控制权情形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外部人员非法占有公司证照拒不返还等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纠纷,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公司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公司证照可能涉及的合同纠纷,则需依法另行确定。
咨询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毛玮瑶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贾亚奇
问题4: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判决中的被告之一进入破产程序,已由另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需要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答疑意见: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在程序上是一个新诉,但在实体上并非针对新的法律关系,而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其处理结果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效力评价,且后续还可能涉及执行回转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功能和制度属性所作的特殊规定。而涉破产债务人的纠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是基于有效推进破产程序、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考量。我们认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当然,如有特殊原因,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咨询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向红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曹 刚
人民法院报 ·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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