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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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破产实务中,债权转让是常见的财产处置行为,但部分转让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债权后,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后续便陷入破产程序。
那么,破产前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受让人能否主张取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张某光诉鹰潭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明确: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光能否就案涉款项主张取回权,以及如果可以主张,可取回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
本案中,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丰某建设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因为案涉工程系由张某光实际施工,为使张某光实际受偿,丰某建设公司在鹰潭中院受理其破产案件之前,已将其对宁波某器材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张某光。该债权转让虽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但在丰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光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工程款债权已归属于张某光;且转让时间超出丰某建设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因工程款债权已不属于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作为丰某建设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但是,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可以继续向丰某建设公司清偿;张某光亦未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亦继续将丰某建设公司作为(2022)浙0225执7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象山法院从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到1090944元款项后,确认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债权受让人张某光的权益转化为象山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执行款。该执行款扣除丰某建设公司另案债权人受偿的200000元后,剩余890944元中的50944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840000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最终由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接管。
虽然上述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的执行款,与丰某建设公司及其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张某光受让的债权因执行清偿而消灭,作为该债权代偿物的执行款虽已交付给丰某建设公司但能与该公司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张某光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转让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受让人可以主张代偿物的取回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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