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海上法学院,作者葛伟军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海市法学会文化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近日,“南京博物院馆藏现身拍卖市场”事件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文物捐赠是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重要途径,但是此领域暗藏法律风险,捐赠人有可能面临自身意愿被违背、对于捐赠藏品的处置不知情等问题,受赠机构也可能由于处置程序瑕疵、鉴定偏差等问题引发公众信任危机与法律纠纷。因此,厘清捐赠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潜在法律风险、探索制度完善路径,是保护文物安全的关键。
一、文物捐赠中各方的权益与责任
《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且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通常情形下,捐赠完成后文物所有权即告转移,捐赠人及继承人不再享有所有权意义上的返还请求权,但仍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捐赠协议约定,享有查询、监督、知情同意等权利。
其中,捐赠人的核心权利包括:决定权,例如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应尊重捐赠意愿、不得挪作他用;知情同意权,例如捐赠品确需改变用途或者退出馆藏,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查询权,例如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选择权,例如捐赠人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以及捐赠协议约定的特别权利。
捐赠完成后,捐赠物的所有权通常已转移给受赠的博物馆,捐赠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一般不能以物权人身份主张返还原物;但公益捐赠中,捐赠人的知情、查询与监督等程序性权利并非纯粹人身专属,原则上可以由继承人在合理范围内承继,监督受赠机构对于捐赠文物的处置。这也契合《公益事业捐赠法》中保护捐赠人合法权益、尊重捐赠意愿、规范受赠管理的制度目的。
而博物馆作为受赠人,则负有以下义务:第一,按约定用途使用捐赠财产,如果没有约定且受赠人是慈善组织,应将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第二,登记备案、妥善保管捐赠财产,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藏品应当来源合规、建账建档、保护公众信任。第三,公开和接受监督,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第四,告知同意的义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接受捐赠的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文物保护法》对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依法调拨、交换、出借等,强调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并对补偿费用用途作出约束。更关键的是,明确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甚至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调拨、借用行为的边界在于:对象只限于依法具备收藏管理职责的文物收藏单位,出借只是临时占有使用、必须归还,全过程需要有可追溯的手续并确保文物安全,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更不得以调拨之名让馆藏流入市场;若以伪作或不够馆藏标准为由处置,也应先依法完成退出与鉴定复核程序。
根据《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退出”需要按程序论证、审批、留档。捐赠入藏的文物应当遵守捐赠协议,无约定的,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拟退出的馆藏文物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退出后的处置方案等进行评估,并经本单位理事会或者集体研究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对拟退出的馆藏文物履行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将拟退出的馆藏文物的基本情况、退出理由、退出后的处置方案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同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于实施退出行为30个工作日前,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我国现行文物捐赠管理法规的疏漏
首先,捐赠人权利相关规定泛化。知情权仅是原则性规定。法律原则性规定“尊重捐赠人意愿”,未明确查询频率、方式和内容范围。监督权缺乏有效实施。缺乏捐赠人定期查验藏品、获取专业养护报告的刚性机制,捐赠人只能被动等待博物馆 “选择性告知”,无法对文物保管状况进行有效监督。异议权缺失。对博物馆鉴定结论、处置决定无明确申诉渠道和复核程序。
其次,伪作认定程序存在缺陷。我国的鉴定程序当中,对于鉴定的专家主体资质、具体鉴定的流程都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场景下的鉴定专家选择,《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有相应的规定。但在一般的场景下,缺乏对文物认定专家的明确规定。无统一鉴定标准和操作规程,易导致同一文物在不同时期鉴定结论矛盾。
再次,退出馆藏与处置机制无明确规定。《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虽列举了藏品退出的六种情形,但过于笼统。其中“无保存价值”“不符合馆藏标准” 等核心条件缺乏量化指标与认定细则,使得博物馆对馆藏退出的解释权与裁量权过大。《暂行办法》虽允许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调拨,但未明确规定调拨的审批权限、公示义务及去向追踪机制。同时,对特殊情况下(如馆藏复制品)的处置收益用途无明确规定,易滋生腐败。
最后,文物管理配套制度不完善。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文物捐赠信息登记与溯源平台,使得馆藏文物的流转轨迹难以追踪。目前,各博物馆多在内部建立档案,难以实现跨机构的流转核验以及向公众与捐赠人开放查询。此外,拍卖市场与馆藏登记系统的联动缺失,我国未将拍卖市场的尽职调查转化为拍卖行的法定义务,既未要求拍卖行在接受拍品前核验馆藏登记信息,也未建立异常文物的暂停交易与报告机制。
三、域外立法实践及行业惯例带来的启示
法国《遗产法典》规定,属于公法人的法国博物馆的馆藏纳入公共领域,原则上不可让与。对公共收藏的保护程序严格,任何剔除或降级藏品的行为须经法国博物馆高级委员会作出同意性意见。同时,凡是为了充实法国博物馆馆藏而进行的取得,通常要进入相应的专业意见和科学评估机制。
同样,英国的《大英博物馆法》也规定博物馆无权主动无偿出让馆藏,仅特定情形可处置;捐赠或遗赠附条件的限制持续有效;处置取得的款项必须用于补充馆藏并标明来源。英国博物馆协会还发布了“处置指南”,要求藏品的退出和处置必须清晰证明长期公共利益、严格遵循透明标准与程序、禁止以短期财政压力为动因,并以公示、公众参与、遵循伦理准则等要求维护公众信任、降低风险。
德国《文化财产保护法》强约束文化财产的流通,广义界定其流通形式,并对相关主体设定一般性尽职调查义务,交易前核查是否涉及遗失、非法进口或非法出土等情形,并要求形成记录且长期保存。同时,设立分级文物登记制度与全国性公开数据库,方便文物溯源追索。与上述国家相似,德国博物馆协会发布的《可持续收藏:博物馆藏品收藏与移交指南》总体上也强调馆藏的例外退出及其严格程序,要求对高价值或敏感藏品进行外部评估、避免利益冲突。
上述域外文物捐赠的立法实践与行业惯例,可为我国文物捐赠管理提供一定启示与借鉴。
第一,细化捐赠入藏文物退出程序。法国公立博物馆公共收藏的文物原则上不可让与,并对例外情形设定严格的降级及退出程序,这种对捐赠来源藏品的强保护,体现了对捐赠信赖与公共利益的双重维护。我国虽然已有《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但关于“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的具体程序要件规定不够明确。凡属捐赠取得的馆藏文物,拟退出藏品序列或者拟作调拨、调剂等实质性处置的,应以可送达方式通知捐赠人或其继承人,明确告知拟退出理由、拟处置方式、拟去向及其法律依据,并给予充分的复核期限;还应设定更严格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程序。
第二,建立馆藏文物可查询公开的数据库。德国通过全国性可公开查询的文化财产数据库与登记机制,服务于来源核验、风险提示与阻断非法流转,并与艺术市场的法定注意义务衔接,推动博物馆与市场端在同一信息框架下运作。我国可参照设立全国性可公开的数据库,向公众与市场开放可核验的馆藏状态信息,例如在馆、借展、修复、临时出库、退出等关键状态信息,并对退出项目进行公示留痕,拍卖行、文物经营单位及相关平台在接受委托或者上拍前应当进行严格的核验。通过信息公开与数据化手段,保护文物安全,规范文物管理。
第三,处置权清单化。英国《大英博物馆法》当中明文列举可以处置馆藏的范围与条件,从制度结构上避免机构内部随意处分。对于我国馆藏文物,尤其是捐赠取得的馆藏文物,同样应以明文列举方式规定可以退出或者可以转移的法定情形,形成一套可操作、可审计的处置权清单。凡不在清单之内的处置,不得以内部管理需要、调剂余缺或者其他概括性理由替代法定要件,避免处置权的宽泛解释。
第四,市场端尽调法定化。德国强调艺术交易领域的法定注意义务与数据库核验,推动经营者在交易前对来源合法性进行可证明的审查,并长期保存尽调记录。我国应推动拍卖行和相关经营主体在接受委托、编制图录和组织交易前履行合理核验义务,包括来源链条、国有馆藏或退出记录及其他争议标记,并对核验过程形成可追溯的留档材料。核验过程中存在风险的,依法启动暂停交易程序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捐赠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需要制度完善、行业自律、实践规范多方发力。借鉴域外现有的文物捐赠与管理制度经验,通过细化权利保障、规范鉴定处置程序、搭建公开溯源平台,破解当前文物捐赠管理中的盲点。
文章来源:“海上法学院”,原文标题为《法治论苑|葛伟军:文物捐赠管理规则的疏漏与完善建议》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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