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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受委派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各方合意,未经协商一致或履行公司内部变更程序,不得仅因单方意愿径行涤除登记。

2. 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治理程序完成,司法原则上不予干预。

3. 法定代表人虽劳动合同终止,但若其曾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仍与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不当然丧失任职资格。

4. 原告需举证证明公司治理已实质失灵、无法通过自治机制完成变更,否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甲技术公司系于2019年5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股东为乙技术公司。乙技术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为某咨询公司和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9年5月10日,乙技术公司股东会开展决议,选举陈某、吕某某、杨某为董事;董事会选举杨某为董事长;并于2019年5月16日修改《乙技术公司章程》, 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随后,乙技术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陈某。2019年5月27日,乙技术公司作为法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甲技术公司,并委派和任命陈某为甲技术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同时根据《甲技术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5日,乙技术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书》,陈某在乙技术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该协议有乙技术公司的盖章和陈某的签字。2022年6月25日,陈某劳动合同到期。2022年6月27日,陈某向乙技术公司、杨某发送邮件,告知因其离职,不再担任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并要求公司在一个月内予以变更。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甲技术公司及第三人乙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质疑,认为上述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均已被登报作废,因此委托授权手续无效。本院为此调取了刊登公章作废声明的情况说明,显示作废公章的声明系陈某刊登。被告提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已获得杨某、股东某咨询公司、股东某科技合伙企业一致同意并出具了委托文书。就上述证言内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二审期间陈某提交执行董事决定一份,证明陈某与乙技术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解除陈某的总经理职务。甲技术公司是乙技术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只有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都是陈某。甲技术公司、乙技术公司及杨某认为该证据是陈某制作,未经公司会议决定,故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 能否以陈某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认定陈某已不具备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条件;2. 公司涉诉众多经营异常能否直接证明公司治理失灵从而无法履行法人内部自治程序。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典型意义】

1. 明确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原则,强调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以公司内部决议为前提,防止司法过度介入经营自主。

2. 厘清“劳动关系终止”与“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之间的关系,强调两者并非必然联动,应结合委派基础与实际履职情况综合判断。

3. 确立“公司治理失灵”作为司法介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必要条件,避免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逃避履职期间的法律责任。

4. 提供法定代表人救济路径指引:除涤除登记诉讼外,可主张侵权赔偿、提请公司解散或破产等,以系统性化解身份僵局。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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