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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公司被恶意注销,股东知情权不当然消灭。

2. 控股股东兼清算义务人掌控账册,负诚实清算义务,应向其他股东提供账册查阅、复制。

3. 资料由第三人保管的,第三人负有协助义务;查阅可依法委托专业人士辅助。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其他金融业,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后变更为3000万元,某物业公司持股30%、某汽车贸易公司持股20 %、张某、李某、刘某、周某、邱某各持股10%。2017年,邱某通过与张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成为某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出资金额300万元,持股比例10 %。2020年9月3日、9月15日,邱某两次以股东身份邮寄了《〈关于召开某小额贷款公司2020 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通知〉的意见》《〈关于延期召开某小额贷款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建议》, 以此证明其向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

2020年9月16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由吴某、易某、周某、刘某、李某、张某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2020年11月23日,《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净值为7897.77元,应分配给邱某789.78元,公司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所有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移交给股东某物业公司保管,该报告上有吴某、刘某、李某、易某、周某、张某六人的签名确认,无邱某签名。2021年9月30 日某小额贷款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庭审中,某物业公司、李某、刘某、周某、某汽车贸易公司确认,诉请提及的部分资料由某物业公司保管。另查,2021年2月19日邱某诉请确认某小额贷款公司2020年9月16日作 出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解散、清算、注销)无效,后法院以某小额 贷款公司注销为由裁定终结诉讼。2021年4月8日法院立案受理邱某诉某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以某小额贷款公司注销登记为由,终结该案诉讼。

二审期间,邱某提交了(2022)粤710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和(2022)粤71行终【】号行政裁定书,邱某认为行政机关违法注销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登记,主张作出补偿措施以及赔偿,法院以其不是案件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邱某主张向张某、某物业公司、李某、刘某、周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吴某、易某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件焦点】

公司注销后,邱某是否有权要求各被告提供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和复制。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

【典型意义】

1. 义务主体适度扩张:公司人格灭失且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时,可突破“只能告公司”的限制,直接列控股股东为被告。

2. 利益衡量+一次性解纷:避免中小股东因信息缺失而举证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3. 合理边界:仍以“前置请求—目的正当—初步举证”为门槛,防止滥诉,维护公司治理秩序。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1. 张某、周某、刘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某物业公司经营地址内提供某小额贷款公司自设立至注销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邱某查阅和复制,查阅和复制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2. 张某、周某、刘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某物业公司经营地址内提供某小额贷款公司自设立至注销期间的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供邱某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3. 某物业公司对被告张某、周某、刘某、李某提供上述资料负有协助义务;4. 邱某在查阅上述文件材料过程中,可由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5. 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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