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因被指“脱离司法解释框架随意定罪”而引发法律界的强烈质疑。当事人赵德荣及其代理人指出,该裁定书将符合《公司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合法股权转让行为,错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违背了最高法关于该罪必须同时具备“四性”特征的司法解释,涉嫌适用法律错误。一、 法律定性:合规股权转让被误判为“非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然而,本案的核心事实与法律定性存在严重冲突。1. 不具备“非法性”:业务合规且有据可循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事实依据:临沂晟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身份及私募股份委托承销证明》清晰载明:“成都亚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我司股东和股权承销机构,其所持有或认购的我司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定性悖论:企业授权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典型的商事代理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二审裁定将此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显混淆了合法股权转让与非法金融活动的界限。2. 不具备“公开性”:对象特定且范围可控事实依据:案涉所有投资人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而是官小丽、安绩伟在西南财大总裁班的同学和朋友。律师专门收集了同学录提交法院,证明对象具有特定性。法律辨析: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定性悖论:二审裁定无视“特定对象”这一核心事实,将熟人圈内的私募融资强行认定为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集资,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3. 不具备“利诱性”:回报源于经营而非承诺事实依据:协议约定的回报(每年不低于7%的现金分红)来源于京驰无限和晟泉矿业两家企业的经营利润,而非亚元公司的兜底承诺。法律辨析:股权投资的回报与企业经营挂钩,存在盈亏风险;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承诺“保本付息”,回报与经营无关。定性悖论:二审裁定将企业经营承诺的业绩分红等同于“非法利诱”,忽略了股权投资的风险属性。4. 不具备“社会性”:对象特定且未扩散事实依据:投资人群体仅限于总裁班同学圈,并未向社会扩散。法律辨析: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定性悖论:二审裁定将特定范围内的私募融资认定为具有社会性,扩大了打击面。二、 事实冲突:二审裁定与客观证据“背道而驰”二审裁定认定赵德荣“以虚假股份吸收公众存款”,但客观证据显示,涉案股权真实有效,且投资人已成为合法股东。1. 股权真实存在,企业合法存续工商登记:山东晟泉矿业和北京京驰无限至今仍在国家工商企业信息系统中正常显示,合法存续。股东身份:投资人已成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享受股东权益经营至今。裁定悖论:二审裁定在明知股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仍认定为“虚假股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 资金流向清晰,未进入个人账户资金流向:所有投资款直接进入项目方账户,赵德荣及亚元公司未经手、未获利。定性悖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要件是“吸收资金归个人使用或挪作他用”。本案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三、 程序瑕疵:二审裁定“以鉴代审”,未履行实质审查职责二审裁定仅以“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资质”为由采信鉴定意见,未对鉴定意见中“1375.56万元无转款凭证”这一重大瑕疵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四、 结语:司法公正需回归“事实与法律”的本源刑事裁判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成都中院(2022)川01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在缺乏“四性”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合法股权转让定性为刑事犯罪,不仅程序违法,更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当事人赵德荣已正式提出申诉,请求上级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该裁定书的合法性,撤销错误裁定,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公正。(11)裁定陷“四性”悖论:合法股权转让被定性为“非吸”?

核心提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因被指“脱离司法解释框架随意定罪”而引发法律界的强烈质疑。当事人赵德荣及其代理人指出,该裁定书将符合《公司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合法股权转让行为,错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违背了最高法关于该罪必须同时具备“四性”特征的司法解释,涉嫌适用法律错误。

一、 法律定性:合规股权转让被误判为“非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然而,本案的核心事实与法律定性存在严重冲突。

1. 不具备“非法性”:业务合规且有据可循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事实依据:临沂晟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身份及私募股份委托承销证明》清晰载明:“成都亚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我司股东和股权承销机构,其所持有或认购的我司股权可以自由转让”。

定性悖论:企业授权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典型的商事代理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二审裁定将此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显混淆了合法股权转让与非法金融活动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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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具备“公开性”:对象特定且范围可控

事实依据:案涉所有投资人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而是官小丽、安绩伟在西南财大总裁班的同学和朋友。律师专门收集了同学录提交法院,证明对象具有特定性。

法律辨析: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定性悖论:二审裁定无视“特定对象”这一核心事实,将熟人圈内的私募融资强行认定为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集资,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

3. 不具备“利诱性”:回报源于经营而非承诺

事实依据:协议约定的回报(每年不低于7%的现金分红)来源于京驰无限和晟泉矿业两家企业的经营利润,而非亚元公司的兜底承诺。

法律辨析:股权投资的回报与企业经营挂钩,存在盈亏风险;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承诺“保本付息”,回报与经营无关。

定性悖论:二审裁定将企业经营承诺的业绩分红等同于“非法利诱”,忽略了股权投资的风险属性。

4. 不具备“社会性”:对象特定且未扩散

事实依据:投资人群体仅限于总裁班同学圈,并未向社会扩散。

法律辨析: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定性悖论:二审裁定将特定范围内的私募融资认定为具有社会性,扩大了打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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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实冲突:二审裁定与客观证据“背道而驰”

二审裁定认定赵德荣“以虚假股份吸收公众存款”,但客观证据显示,涉案股权真实有效,且投资人已成为合法股东。

1. 股权真实存在,企业合法存续

工商登记:山东晟泉矿业和北京京驰无限至今仍在国家工商企业信息系统中正常显示,合法存续。

股东身份:投资人已成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享受股东权益经营至今。

裁定悖论:二审裁定在明知股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仍认定为“虚假股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资金流向清晰,未进入个人账户

资金流向:所有投资款直接进入项目方账户,赵德荣及亚元公司未经手、未获利。

定性悖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要件是“吸收资金归个人使用或挪作他用”。本案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经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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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程序瑕疵:二审裁定“以鉴代审”,未履行实质审查职责

二审裁定仅以“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资质”为由采信鉴定意见,未对鉴定意见中“1375.56万元无转款凭证”这一重大瑕疵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四、 结语:司法公正需回归“事实与法律”的本源

刑事裁判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成都中院(2022)川01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在缺乏“四性”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合法股权转让定性为刑事犯罪,不仅程序违法,更可能导致冤错案件。

当事人赵德荣已正式提出申诉,请求上级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该裁定书的合法性,撤销错误裁定,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