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能否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
答: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原因是:
1、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
2、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若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就是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条款,体现了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只要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在一些国际商事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争议,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争议,提交给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如合同未成立或者不存在。若合同根本未成立或者不存在,那么基于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可能无法适用。因为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合同本身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会受到影响。例如双方只是进行了初步的磋商,尚未达成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此时一方主张另一方在磋商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可能无法依据不存在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解决争议。
入库案例:
某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入库编号:2023-10-2-104-002】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6日,中国-坦桑尼亚联合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坦公司)与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港公司)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合同约定,中坦公司在船舶建造中按时间节点向惠港公司分期支付造船款,而惠港公司向被告申请开立退款保函,由被告向中坦公司提供退款担保,即根据合同条款终止造船合同时,如惠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向中坦公司偿还造船款,则由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此后,中坦公司以更新协议的形式将造船合同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了退款保函,随后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修改。根据保函记载,如果卖方未能在收到买方书面还款请求后15个工作日还款,被告不可撤销地、绝对地及无条件地作为主债务人而非仅作为保证人支付卖方应支付的金额;保函自惠港公司收到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日起生效;任何保函引起的、或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与规定在伦敦进行仲裁。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向惠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39万美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383.7万美元。因惠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原交船日2011年6月30日后的180日内交付船舶,构成延迟交付,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出取消通知,要求惠港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但惠港公司并未退还。同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请求,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仲裁申请书,表示已根据退款保函第十条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其已根据退款保函条款提出了退款要求,而被告作为退款保证人未能根据退款保函条款向买方支付应偿付的分期付款及产生的利息,构成违约,故要求裁决被告偿还债务1422.7万美元、相应利息及费用。
仲裁庭认定造船合同及保函不可执行,于2013年7月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明知造船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为不实记载,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2.原告通过新船经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倒签合同是为了规避PSPC规则;3.PSPC规则于2006年12月8日由国际海事组织正式通过,这意味着2006年12月8日之后签订的造船合同须适用PSPC规则。涉案合同签订的实际日期正是在PSPC规则通过的日期之后,因此新船经纪人建议倒签造船合同使得船舶不适用PSPC规则,以获取船级社的认证。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确实就造船合同签署的日期故意误导了被告。仲裁庭认为,PSPC标准旨在通过降低因过度腐蚀而导致船舶结构损坏提升安全性,因此,原告规避PSPC规则的行为问题严重。造船合同中存在误导第三方的欺诈性表述,违背了公共政策,故不可执行。另外,根据退款保函条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建立在原告有权获得造船合同项下退款的事实之上,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故退款保函不是见索即付的保函,即如果船厂在造船合同下的退款义务不可执行,被告在退款保函下的付款义务亦不可执行。
原告诉称,被告在订立退款保函时存在过失,请求被告赔偿退款保函确定的还款金额1422.7万美元。
被告提起主管异议称,涉案纠纷已在伦敦仲裁解决,故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原告以缔约过失提起诉讼,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仍然系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诉讼。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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