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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诺成性与射幸性特征,应适用保险法而非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调整;

2.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月保费,不因借款余额减少而调整,保险价值量化问题不适用于保证保险;

3.保险人未请求违约金且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按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而非合同约定的每日0.063%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5日,郭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利率、贷款偿还以及提前还款等内容。2020年7月4日,郭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以资金出借方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每月保险费为1148.4元,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内容。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郭某发放了贷款后,郭某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也未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用。2022年4月26日,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确认收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之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郭某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保险费以及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

【典型意义】

1.法律关系定性: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独立适用保险法,排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LPR四倍)的适用,避免与借款合同义务混淆;

2.综合融资成本警示:提示需将贷款人、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收取费用整体计算借款人综合成本,防止融资成本过高;

3.违约金举证责任:保险人同时主张违约金时,需举证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否则违约金视为资金占用利息;

4.损失计算标准:非买卖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则,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1. 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108951.99元,并给付以108951.99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 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4190.87元;3. 驳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3民初【】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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