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立杰、邬镜尧、王睿柏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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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制度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效的重要“试金石”,也是反腐败法治化水平的集中体现。近年来,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和反腐败斗争的纵深推进,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若干结构性问题逐渐显现,其中既有程序层面的衔接不畅,也有实体认定中的标准游移,更有权利保障上的制度短板。本文聚焦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亟待解决的十个典型问题,立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兼采理论分析与实务研判,力求为一线办案人员、辩护律师及研究者提供兼具理论参考深度与实务指导价值的讨论框架。本系列将分十期刊发,欢迎持续关注和批评指正。

一、问题的提出:“互涉案件”管辖衔接中的延期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互涉案件”管辖衔接中的延期风险

“互涉案件”是指行为人既涉嫌由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又实施了其他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这类案件因涉及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交叉,在管辖的衔接、分配、移送环节上容易产生不协调之处。《监察法》第37条第2款确定了“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协助”的处理原则,《监察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统筹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的具体要求。互涉案件主要有分案办理(分别管辖)和并案办理(合并管辖)两种模式,实践中以分案办理为主。

然而,由于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在程序属性、期限设置、法律适用上存在本质差异,实务中围绕“互涉案件”的监、警、检衔接,出现了一系列可能导致程序不当延期的情形,变相加重了当事人的权利负担。本文试从四种典型情形入手,分析其成因与违法性,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二、四种不当延期情形的具体剖析

二、四种不当延期情形的具体剖析

情形一:发现线索后未及时移送,迟至调查结束后方行移送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但并未及时移送而延迟至调查结束方将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此情形中,监察机关没有履行及时移交相关线索的法定义务。依《监察法实施条例》第35条,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实践中,部分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问题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普通犯罪线索的,是在将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再将普通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导致犯罪嫌疑人同时承受调查与侦查的双重期限负担。因此,出于保障程序正义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监察机关一旦发现管辖外线索,应立即移送至其他机关,杜绝移送迟延的现象。

情形二:虽已及时移送,但调查、侦查进度失衡导致审查期限过长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后期发现应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并及时移送,但由于存在时间差,监察机关调查先行结束,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较晚结束,导致行为人受审查期限过长。在这种情形中,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负有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的重要职责,应当通过优化程序衔接尽可能确保调查与侦查同步终结。当然,在特殊重大复杂案件中,侦查期限较长亦属合法情形,不宜一概否定,但监察机关的协调职责不容推卸。

情形三:以程序转换变相延长调查期限或限制会见沟通范围

受调查期限限制,在临近调查结束之时,监察机关在线索尚不充分或者证据基础薄弱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存在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以指定监所监视居住或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移送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名义上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其他刑事案件,实际上继续由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这种变相不法延长调查期限的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规。

此外,在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有的办案机关要求辩护律师仅就公安侦查的事实和罪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禁止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就监委调查的案件和罪名进行沟通。此种限制既无法律依据,也实质性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程序转换后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虽然在留置期间,律师无法定会见权,但一旦监察强制措施转为指定监所监视居住,便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辩护人会见权的规定,应当依法保障,且不应对会见沟通的罪名范围进行不当限制。

情形四:退回补充侦查、补充调查的次数累加计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6条规定,补充调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问题在于,对于“互涉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能否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再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2次,合计退查4次?理论上可分两种情况分析:第一种,侦查及调查机关同步移送后,二者均受制于检察机关“三延两退”总期限,原则上不能累计4次退查。第二种情况是侦查或调查一方未同步移送、案件先后进入审查起诉程序。2022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先后受理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不一致,需要并案处理的,审查起诉期限自受理后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参照该批复精神,实践中确实存在累计退回补充调查和侦查各2次(即累计退查4次)的可能性。这一制度漏洞值得高度警惕,建议通过完善规则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限缩,防止审查起诉期限被不当叠加延长。

三、深层反思:四种情形背后的共性逻辑

三、深层反思:四种情形背后的共性逻辑

在是否违法问题上,虽然以上四种行为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讲,均不当延长了侦查、调查或审查起诉期限,变相加重了当事人的权利负担。合理期限内完成调查是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

这些现象的共同根源在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虽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均为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但在程序保障和外部监督上存在明显差异。监察调查以封闭运行为原则,律师无法介入留置期间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往往滞后。当监察机关利用程序转换、移送延迟、退查叠加等方式“借用”侦查程序的期限空间时,实际上绕开了监察法中关于留置期限和调查期限的刚性约束。

从更深层次看,这一问题还折射出监察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在权力配置上的定位张力。监察机关兼具政治机关与调查机关的属性,实质影响力往往超越了一般侦查机关。董坤研究员也指出,当一人涉嫌数罪,分别由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管辖时,宜采以监察机关管辖为主的原则,但这一“为主”应当体现在组织协调上,而非体现在利用程序优势延长办案期限上。如何在保持反腐败调查效率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被架空,是制度完善的核心命题。

四、完善建议

四、完善建议

第一,落实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制度是釜底抽薪之策。《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31条明确规定对于“互涉案件”,在调查、侦查终结后一般分别移送起诉,监察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移送起诉工作进度,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审查起诉。一旦落实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制度,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无法通过前述三种情形获取更长的调查期限。同时,合理的期限约束是保障办案效率、程序正义与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亟须落实。

第二,夯实监察机关的协调责任。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等重要事项。首先,应当严格落实移送制度,监察机关一旦发现管辖外线索应立即移送至其他机关。其次,应当依法统筹调查和侦查工作,通过优化程序衔接尽可能确保调查与侦查同步终结。最后,如果调查先一步完成,在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监察机关应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终结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此期间的合法权利。一是保障辩护人阅卷权,凡是已经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开始审查起诉的案件,辩护人就应当有权利阅卷。检察机关不得以全案未移交为由拒绝辩护人阅卷。《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制作电子卷宗的,应当允许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也就是说,即使仅有部分案卷,只要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允许律师阅卷。二是保障辩护人会见的权利,在“情形三”中,一旦留置转为指定监所监视居住,便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辩护人会见权的规定,不应对会见沟通的罪名范围进行不当限制。

第四,立法弥补解除留置措施的法律漏洞。《监察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留置的最长期限,《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34条规定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但对于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且应自动解除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及时移送检察机关,而是选择临时解除留置措施,转而适用“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特别是在“互涉案件”中,存在利用这种方式等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用尽的法律漏洞,建议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明确禁止,弥补制度缺陷。同时,建议针对“退补退查”累加问题制定针对性条文或司法解释,从根本上堵住借程序转换延长法定期限的漏洞。

结语

结语

互涉案件中的监、警、检衔接问题,表面上是程序操作的技术性问题,实质上关涉反腐败程序中权力运行的基本秩序。当调查权可以借用侦查程序的期限空间来延伸自身的时间维度时,法定的期限约束便被虚置,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随之悬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应当在每一个互涉案件的衔接环节得到具体体现。唯有以刚性制度堵住程序延期的漏洞,让配合有度、制约有效,才能使反腐败程序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未完待续,下期将刊发“职务犯罪先行拘留期间的律师阅卷权问题”,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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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在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等领域深耕多年。刘立杰律师长期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及刑事司法学院实践导师,兼任中国政法大学金融犯罪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北京市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系全国工商联商会发展服务中心专家库律师。

刘立杰律师2007年进入首都某中级法院工作,具有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两审及死刑复核)工作经历,出版《银行业刑事风险防控与应对》《刑辩百人谈》等专业著作,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中国法律评论》《刑事审判参考》及香港《文汇报》《大公报》等发表专业文章60余万字,参与办理各类案件超过1000件,经典案例包括:中国光大集团原董事长贪污、受贿案(辩护维权),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受贿、洗钱案(辩护维权),中国黄金集团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受贿案,中信集团原纪委委员、监事会办公室原主任受贿案,某市原市委书记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原上海市工商联副主席骗取贷款申诉案,某银行行长行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涉案金额数百亿),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诈骗案(诈骗金额170余亿),山东胜通集团原董事长欺诈发行债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资本市场20起典型案例之一),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高管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某上市公司董秘泄露内幕信息案(国内首例证券犯罪合规案),某科技公司法人开设赌场案(涉案金额逾千亿),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重大责任事故案等。其中,多起案例获不起诉、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取保、缓刑或减轻、从轻等辩护效果;部分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部分案例被评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刘立杰律师曾任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英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卢森堡分行、民生银行、锦州银行、张家口银行、廊坊银行、哈里伯顿(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或专项(刑事)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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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镜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墨尔本大学法学硕士。参与办理多起经济犯罪、证券犯罪、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合规、刑民交叉法律事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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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睿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参与办理多起证券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等疑难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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