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新疆库车,2009年2月28日,某林场与管某就涉案土地承包事宜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合同约定,某林场将100亩土地承包给管某植红枣树或核桃树,承包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54年2月28日;合同签订第八年11月1日前,承包地内的红枣树或核桃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否则某林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若第一年管某无故不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某林场可以停水、停电,连续两年不交承包费,某林场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本合同所称第一年是指2009年。
此后,某林场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管某种植,管某按照约定向某林场交纳了土地开垦费及建设费,但未交纳土地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管某自 2017年起应向某林场上交红枣或核桃,但由于管某在2017年至2018年仅在承包土地中种植了棉花,故其未向某林场上交红枣或核桃;同时,管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某林场就水井等基建设施的投资建设发生纠纷,未以其他方式向某林场交纳2017年、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故某林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林场与管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管某在承包土地中未种植红枣树和核桃树,且至今连续拖欠某林场两年的土地承包费,该事实已同时符合双方约定的两项解除条件;同时,管某自种植土地至今仅交纳了开垦建设费,直接导致某林场通过土地转包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形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某林场据此要求解除其与管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判决解除某林场与管某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林场给付土地承包费、土地管理费、违约金,合计86000元。
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管某在承包土地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红枣树或核桃树,且至今连续拖欠某林场土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管某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管某与某林场之间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表明,管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林场土地承包费、管理费及违约金。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特别提示】
首先,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其中涉及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解除的相关规定,而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的规定。
实践中,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存在多种经营主体,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有的由组织或者其他个人承包经营,还有的通过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生产经营。其中,对于交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外的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承包方式、承包期限、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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