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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新疆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01、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则上不得扩张约束实际施工人——李某诉A公司、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实际施工。李某起诉A公司、B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A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并非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李某向B公司主张权利因不应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遂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和自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中对实际施工人特殊权利的保护,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独立合同。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并不涉及实际施工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对仲裁协议之外的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扩张于实际施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或者明确表明接受适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否则该仲裁协议不应约束实际施工人。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既无法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亦因为其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而无法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被实际阻断,与上述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特殊保护的目的相悖。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102、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影响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任某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B公司又与任某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某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B公司未与任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任某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B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对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遂判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算利息。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的约定,具体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计付利息。审判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会以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一方面,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当事人是否违约、工程款是否结算等均不影响利息的认定。另一方面,工程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数额就已经确定,只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才导致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仍应当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否则,如发包人不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就不能主张工程款利息,显然不公。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103、施工合同因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违法情形而致无效时,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别某诉A公司、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承包给A公司。后A公司与别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A公司收入20%、别某收入80%。同时约定,A公司负责向项目业主收取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并统一管理,在按比例扣除应缴税和与别某约定的管理费、保险、劳务派遣费后,余款按实际情况拨付。合同履行完毕后,A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额付款,别某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不应扣减3%管理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了别某向A公司交纳管理费,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协议》因转包而无效,但别某依然按约取得工程款,A公司尽到了一定的施工管理责任,故法院酌情确认别某应承担协议约定管理费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决算总价款3%管理费的三分之一,符合公平原则,遂判决按照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扣减管理费。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违法情形而无效,无效后果应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则进行处理。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既没有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可以认定该管理费实际上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时收取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承担了一定的施工现场管理职责,或付出了其他施工成本,可结合其合理支出、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利益平衡等因素,参照当事人的约定酌情支持部分费用。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104、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咨询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有证据证明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无需启动造价鉴定程序——B公司诉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后B公司与A公司分别出具《工程审计承诺书》,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工作共同委托某咨询机构,并声明对咨询意见予以认可。某咨询机构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后》,A公司、B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后A公司、B公司、咨询机构又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对B公司送审代缴资料进行了确认。现B公司不认可《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就涉案工程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均出具书面承诺函,明确表示同意委托某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咨询并将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咨询意见不符合施工实际的情况下,对B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工程由第三方出具咨询意见,明确表示其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且共同参与了审计过程,上述约定及行为表明当事人愿意受该第三方咨询意见的约束,此系当事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在咨询意见出具后,若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该咨询意见予以确认,则该咨询意见应作为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在无证据证明咨询意见确有错误、遗漏,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105、承包人以其与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为由抗辩其不承担保修义务的,不能得到支持——A公司诉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万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万某施工。万某完成施工并交付A公司使用。万某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由A公司向万某支付工程款。后A公司起诉万某要求支付工程加固费。万某辩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已过,不应承担修复责任。审理过程中,法院依A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造价、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基础、墙体、板柱等多处不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虽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已过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但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且鉴定结论显示的涉案工程存在基础埋深不够、地梁混凝土强度不够、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够等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又与万某工程施工因素密不可分,不属于工程使用原因造成。又因万某完成施工后,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万某应承担诸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工程质量责任,遂判决万某向A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

【典型意义】:

质量保证金,实践中又称为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已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质量保证金对应的返还时间与质量保修期的联系和区别应予以准确把握,即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与缺陷责任期挂钩,缺陷责任期是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但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如质量保修期未满,承包人的法定保修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免除,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106、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不具备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条件,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亦无修复的必要——吴某诉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与吴某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吴某。崔某未提供任何必要设计资料,亦无任何完工标准要求。工程完工后,崔某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亦未使用该工程。吴某起诉崔某要求剩余工程款,崔某反诉主张修复费用。针对吴某本诉,经测绘机构测绘出涉案工程施工面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工程总造价及应付工程款。针对崔某反诉,法院依崔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作出修复评估意见书。双方对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阶段必要的建筑审批手续,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具备补正上述手续的可能,故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因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吴某缺乏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折价补偿的权利基础,其仅能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基于吴某已收取工程款数额基本与其所受损失及涉案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的过错程度相符,故对于其主张剩余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崔某反诉主张修复费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又存在质量问题,既不存在可利用价值,亦无修复的必要性,故崔某主张修复费用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对吴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崔某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在施工阶段,建设工程涉及四个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发包人应当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建设工程竣工后,仍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能否折价补偿的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如违法建筑能够通过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变为合法建筑的,可以支持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如果违法建筑无法通过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变为合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的,则不具备折价补偿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承包方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的权利基础,其仅能主张合同无效后的建造成本损失。并且,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不得交付使用,若违法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被要求限期拆除,则其不存在可利用价值,并无修复的必要,法院对发包人主张的修复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107、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并不当然免除承包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及赔偿责任——B公司诉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B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先是分两次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A公司向B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并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入住使用。后A公司得知B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禁止使用的施工材料。经鉴定,B公司施工工艺不合格。另,行政主管部门亦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出具《整改通知》,要求对不合格部分予以拆除。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A公司擅自使用,仅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B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又基于发包人A公司未按照约定承包人履行监督、验收义务,发包人A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遂判决由承包人B公司承担部分损失。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发包人此时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仍应履行修复义务。当有证据证明承包人使用了不符合法定规范的施工材料影响建筑物整体安全时,可认定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可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108、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B公司诉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B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工程抵款协议书》,约定由于A公司无法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用涉案工程部分房屋折抵B公司工程款,并由A公司为B公司出具相关房屋产权手续。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工程款范围内的建筑物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A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也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包括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前者是经发包人同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者是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通过公权力实现优先受偿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以涉案房屋折价冲抵工程款的约定,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B公司就涉案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判决确认B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对承包人债权的特殊保护而设立的法定权利。为了促使并保障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六个月调整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通常情况下,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包括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或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拍卖。而就工程进行折价的表现形式通常即为以物抵债协议,如工程不具有不可折价的情形,该以物抵债协议也确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协议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承包人已经合法行权。至于该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发布《新疆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年-2023年)》

十三、北京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4年1月16日发布

1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7日,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B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3月1日邀请B公司在涉案工程地参与开工仪式,B公司已派施工人员及设施设备进场,但A公司一直未下达正式开工令,且涉案项目的主体结构也没有完工,故B公司未实际施工。后A公司与案外C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

就《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A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过期,需要重新办理,直至2019年A公司向B公司发送《投标通知》,但B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交资料,可以视为B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B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投标通知》,且《投标通知》《建设工程开工证》恰证明A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B公司称,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以2012年北京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费用标准为依据,2012年装饰装修定额利润率为7%,故主张7%的利润率,即42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A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另行组织招投标,且未有效通知B公司,系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综合考虑涉案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A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面临较大争议,本案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即损失认定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在举证责任上守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类型及数额。同时,法院不宜以“确定性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保护诚实守信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110、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政府审计条款,如出现长达数年仍未完成审计的情况,应允许施工人通过诉讼方式并启动司法鉴定确定结算金额

【基本案情】:

经招投标,2009年12月1日,A单位作为发包人、B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一期),合同价款为226855663.2元。2012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23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A单位选定的C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B公司要求根据审核报告金额支付工程款,A单位主张结算审核报告只是报送给政府部门进行审计的基础材料,并非最终审计结果,故不同意支付,截止2023年仍有4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双方就C公司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单位、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约定“本工程属政府项目,项目竣工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增减变化后的最终数据,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但涉案工程竣工已长达八年,A单位认可的审计机构迟迟未出具审计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应允许B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结算价款。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A单位已支付金额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施工合同约定、A单位对涉案工程的使用情况、B公司未依约配合审计工作存在过错等因素,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中政府审计约定的效力、具体适用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导致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多发。本案例明确了发包人因审计程序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如何保障施工人利益的裁判规则,保障了民营企业为主体的施工人权益,以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1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17年A公司与B公司签署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多个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进行多个楼栋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临水临电工程、餐厅建设、办公楼精装修等施工。审理中,A公司认可系王某借用B公司资质与其签署多个施工合同,实际均由王某施工。王某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因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没能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王某认为其实际与A公司签署合同,实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中对于签署合同时A公司给付的图纸发生了大量的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明显不公,故起诉请求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合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A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A公司签署的多份合同无效。本案A公司最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A公司应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虽称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变更,合同约定图纸施工之外增加了大量弱电施工,但王某没有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自述内容不相符。因此,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确定工程款。

【典型意义】: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虽然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借用资质公司所签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和复杂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下,那么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这样可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

112、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可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但不得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及2016年4月,A公司作为发包人、B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A公司使用,2018年8月,A公司作为借款人、C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A公司以涉案工程所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

2020年1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后A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B公司付款。2021年5月,B公司、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延长了付款时间。达成前述调解协议之后,B公司、A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书》。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2021年5月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A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以及民事裁定书履行,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就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以及两份协议内容来看,B公司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两份协议中所约定工程价款本金总额未发生变化,仅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且调整时间亦在合理范围内,调解协议书中虽约定了55万元违约金,但B公司并未就违约金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有效,结合上述协议形成的过程、协议内容、协议约定延长付款时间的长度来看,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B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法定期限。故判决确认B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确立上述制度的原因在于抵押权人等其他债权人能够通过建筑物价值得以受偿有赖于承包人的建设投入,且如承包人无法受偿,其背后大量的分包人、建设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建筑工人劳务费亦将无法获偿,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因此在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认定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日期为准。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法院亦应主动审理双方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确系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113、审理阶段可以适用“调判结合”的审理方式,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与统一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C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2021年A公司向B公司提交结算书,B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未完成工程量、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结算,双方就工程量认定及工程款核算产生争议,故A公司将B公司及发包人C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C公司就分别发包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C公司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B公司、A公司与发包人C公司均提出上诉。在二审中,B公司与C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达成调解,双方请求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鉴于A公司对和解内容亦不持异议,本院先行出具调解书,此后C公司撤回上诉。本院就该案其他争议事项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以“调判结合”的审理思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合理审查调解协议约定,并及时告知相关利益方。依据法律规定出具调解书后,C公司撤回上诉,真正实现能调则调,并确保了调解的规范性;对剩余两方的上诉进行继续审理,针对一审的部分错误认定进行纠正,做到当判则判。由此,不仅化解了多方上诉的审理难度,缩减了审理时长,落实了提升司法效率的要求,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动司法,着力实现公平,提升效率,推进审判理念的现代化,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四、重庆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3年)

114、刘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产生于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由此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二是存在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并完成施工的行为。三是实际施工人实施施工的对象应当是独立的单项工程,而非分部或分项工程。四是对工程享有施工支配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转承包方等进行单独结算,对工程质量负责。

【基本案情】: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2015年,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工程后,将案涉及项目转包给了刘某。并与刘某进行约定,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公社食堂气罐房修建、农家乐改造等4个零星工程给刘某承接和施工,该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等所有事情都是刘某在实际控制和管理,项目所有的工作成果均由刘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完成,由刘某包施工、包利润、保质量,包二次转运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度款后,扣除与刘某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全部转付刘某,刘某非本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5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刘某起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其在欠付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刘某工程款992507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先后分别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对案涉工程自筹建设资金,自行投入机械设备和购买施工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属于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查明了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判决发包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某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发布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115、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合同明确约定未开票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范围应限于对等义务关系,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随义务,非主要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应视为双方将开票与付款设立为对等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开票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发包人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5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某区栏杆工程发包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承包人取得每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无正式工程的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挂账并拒绝付款。2021年1月15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定案表中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72606.39元,质保金14178.19元,质保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类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72606.39元,本工程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提供发票金额为316828.47元,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20978.54元、质保金14178.19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37449.66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后60日内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0%,剩余部分在保修期满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30日内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开具正式的发票,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绝付款。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含质保金)147477.78元及利息;二、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就工程质保金14178.19元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栏杆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最终结算,该案涉工程总价款472606.39元,扣除税金调整差额、质保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133299.59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每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支付,无正式工程的发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挂账并拒绝付款。双方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将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设立为对等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正式工程款之间,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未开发票的部分不构成违约。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案立案后,2023年7月21日开出剩余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133299.59元应从2023年9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应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即2019年12月27日起算2年,视为质保期届满。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发布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116、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承包人行使了优先权

【裁判要旨】:

Ⅰ、司法实践,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有非诉途径、诉讼或仲裁途径两种。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承包人行使了优先权。即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发包人也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承包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属于有效行使。这也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立法目的。

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工程款,“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重庆武隆某酒店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在办理完结算的4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下30%在6个月内支付完。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55285元。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函》,主张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后于2016年8月23日在该函上盖章并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被案外人申请重整后。其管理人核查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泽会展公司享有的债权成立,但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向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核查告知书》。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向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回复,再次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性质的异议不成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455285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武隆某酒店工程在欠付工程款债权45528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本案中,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函上确认并加盖印章。司法实践,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有非诉途径、诉讼或仲裁途径两种。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承包人行使了优先权。即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发包人也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承包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属于有效行使。这也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55285元。虽然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才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函》,但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在办理完结算的4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下30%在6个月内支付完。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按照约定结算的工程款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付70%,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付剩余30%。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工程款,“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虽然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才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该盖章时间超过了六个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人是承包人,发包人并不具有行使权,不能以其盖章确认的时间来认定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市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发布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117、黄某与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建工合同无效后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承办人和分包人均是明知分包人无相应承建资质且风险管控能力弱,该分包行为为不规范不安全施工埋下隐患,在产生安全事故赔偿后,双方应各自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0日,某劳动公司与班长黄某签订《木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工资及结算、安全要求等,并约定某劳动公司对黄某不文明施工、不遵守管理等事项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由黄某违章导致的任何事故伤害,所发生的损失和赔偿,某劳动公司均不负责任。同日,在双方签订的附件约定,黄某满足“1.工程质量:优,满足总包合同要求。2.工程进度满足项目要求。3.无重大安全事故。4.现场文明施工达到总包方要求。5.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安排”要求后,某劳动公司给黄某在原有的单价上每平米补1元,如黄某满足不了以上任何一项条款,或中途退场(无论任何原因),某劳动公司不予补偿。合同签订后,黄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3月15日下午5时左右,黄某班组的工人张某在1#楼25层楼拆模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某劳动公司支付了的赔偿用95000元。2018年3月,某劳动公司向黄某出具了不文明施工的罚款单,共计6100元。2018年7月2日,黄某与某劳动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要求某劳动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劳动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安全事故赔偿的费用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某工程款66294.1元及利息(以6629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因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由谁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劳动公司虽然与黄某签订了《木工队(班组)经营责任书》,但实际是将模板工程分包给黄某,而黄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该工程的分包违返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经过,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黄某承担赔偿金70%的责任,某劳动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发布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118、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包人过错导致双方就合同内容有分歧时应对发包人作不利解释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比选文件中的过错导致双方对发承包合同内容发生分歧应如何解释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比选文件作为一种要约邀请,发包方有义务对相关事项进行详细说明,以便让参选人据此作出商业判断。在参选人依据比选文件作出的要约中未就错误部分明确更改的,而发包人亦作出前述要约作出承诺并签订书面合同的,发包人要求合同应按修改后的比选文件内容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建设工程纠纷中应注意维护承包方的合理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均强调承包方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避免施工方毁约、中途退场或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人民法院需综合合同其他约定、建筑市场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审慎认定工程结算争议条款具体含义,依法保障建筑领域企业权益,增强企业投资建筑市场的信心,保障地方重点项目顺利建设,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某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劳务公司以1211210.85元价格中标某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搅拌楼劳务分包项目。某劳务公司中标时仅提供了报价函,没有提交案涉工程分部分项清单计价标准。某建筑公司亦直接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交的报价函直接确认某劳务公司总价中标。某建筑公司用于招标的《比选文件》中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载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金额均系按内部预算价分别核算,仅在汇总金额中写明招标控制价等于前述各项金额之和为1653033.21元(但实际相加合计为2146796.38元)。该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亦系根据内部预算价2146796.38元分别组价。该比选文件中的《参选人须知》第10条载明“结算方式:工程按实结算,清单价格以比选人预算价按总价下浮(按投标总价与限价的下浮比例)等比例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价”。

2020年10月上旬,双方签订《搅拌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清单计价;清单单价以招标公布的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为基数按投标总价(1211210.85元)与限价(1653033.21元)的下浮比例(26.7%),等比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计价。”后某劳务公司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2021年8月,某劳务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但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就综合单价是否需按照招标控制价重新组价发生争议。某建筑公司已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529.2元。后某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均亦认可《搅拌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真实性,并认为前述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劳务公司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260382.37元及利息(以26038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的争议主要是对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清单价是否需要按控制价重新组价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计算案涉工程款时无需对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清单价按控制价进行重新组价。理由如下:案涉《搅拌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按实结算,清单计价;清单单价以招标公布的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为基数按投标总价(1211210.85元)与限价(1653033.21元)的下浮比例,等比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计价”,双方在二审中亦认可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比选人某建筑公司制作的《比选文件》参选人须知第10条“结算方式:工程按实结算,清单价格以比选人预算价按总价下浮(按投标总价与限价的下浮比例)等比例下浮后作为结算清单价”以及某建筑公司在《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预算价的各项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等事实,可见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分项工程单价按预算价计算的约定是明确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均应如实遵守并履行。虽然某建筑公司辩称认为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单价应按招标控制价据实组价核算,但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以招标控制价的分部分项单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某劳务公司现主张按照《3#楼土建工程项目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计算案涉工程款,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计算案涉工程款时需对比选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清单价按控制价进行重新组价,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发布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119、丰都某建筑公司诉某涂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出借资质、未实际参与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是以其名义申办建设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参与工程管理的,其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出借资质的企业不是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其通过发包人扣留以图变相收取的方式,仍然不能获得支持。在出借资质的企业不能获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发包人扣留的管理费也应退还给实际施工人。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日,某涂料公司与丰都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31日,丰都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根据前述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交给孙某施工,工程应交国家各种税费由孙某全额承担,由丰都某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孙某向公司交工程总造价0.8%的管理费。2016年6月6日,某涂料公司与直接孙某签订《试车间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孙某实际施工,合同金额255.1822万元。某涂料公司负担建筑安装发票的税费,孙某负担挂靠单位的管理费(总造价的0.8%)。2016年6月10日,孙某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开始了实际施工,同年该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竣工。2017年7月20日,某涂料公司和孙某就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3月18日,某涂料公司给丰都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欠管理费3.52万元(已支付14960元),以上款项于2019年6月底结算清结。案涉工程所有施工、竣工、验收等手续均是以施工单位丰都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是某涂料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丰都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由某涂料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等。

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丰都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丰都某建筑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与发包方某涂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进行发包和施工,而是某涂料公司与孙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丰都某建筑公司又与孙某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该建筑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签订该合同后,仅孙某对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以丰都某建筑公司名义验收合格,某涂料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价款与孙某结算工程款并进行了支付。丰都某建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到现场来指导施工,也未安排项目经理现场管理施工,丰都某建筑公司仅作为名义上对外的施工人通过转包牟利收取管理费,故该管理费不应支持。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1日发布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十五、重庆三中院: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2024)

120、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应遵照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确定。但双方当事人后期以实际行为改变工程款结算方式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应认为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实质变更。发包人在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减少为由要求承包人返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签订《垫江县某扩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垫江县某扩建工程交由重庆某绿化公司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绿化、水体、建筑等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80%,预留20%工程尾款待竣工结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接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重庆某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重庆某绿化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正式移交。后垫江县某局委托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1月28日,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垫江县某扩建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827985元。审核后,双方均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印,重庆某绿化公司在该表中备注同意。垫江县某局以该审定金额报送垫江县审计局审计并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2年9月26日,垫江县审计局就垫江县某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17425768.83元,重庆某绿化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但未签署意见。现垫江县某局以其多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重庆某绿化公司返还。垫江县法院判决驳回垫江县某局的诉讼请求,该局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仅是将国家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支付预留工程尾款的条件,不应将该约定过度解读并推定为双方对结算依据的约定,故对于垫江县某局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当以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若将合同约定的“预留20%工程尾款待竣工结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接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0%”内容解释推定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亦系在垫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未作出的情形下,由垫江县某局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双方在案涉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重庆某绿化公司注明“同意”,可以视为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结算约定的一种变更,垫江县某局以该表审定金额报送垫江县审计局竣工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等行为,可认定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双方对该审定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垫江县某局与重庆某绿化公司案涉工程款结算应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依据,对垫江县某局主张重庆某绿化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履行完毕的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依法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121、彭某某与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不可抗力导致在建工程发生毁损灭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该损失的分担,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且不涉及合同各方当事人过错时,由发包人承担永久工程的损失。承包人为修复因不可抗力导致在建工程毁损而产生的工程款,应依法认定该款性质为新增工程款。该新增工程款计价应参照原合同约定。原合同没有约定,且双方协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政府职能部门认定的不可抗力损失金额作为新增工程计量计价依据。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境工程公司)和江西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市建设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加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环境工程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运营,城市建设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后,包括某某乡污水处理厂在内的部分乡镇污水处理厂由彭某某实际施工,但城市建设公司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和约定工期。彭某某在对某某乡污水处理厂修建过程中,在未交付验收时,因2016年7月19日特大暴雨造成了龙河流域某某乡等六个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受灾发生损失。洪灾发生后,彭某某对某某乡污水处理厂继续修建并交付验收。2016年11月2日,丰都县原移民局印发受灾损失核查情况报告,载明某某乡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受7.19特大暴雨及洪水影响核查受灾损失1073844.07元。2019年12月10日,彭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签订“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相关验收与结算的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环境工程公司、丰都某某公司,乙方为城市建设公司,丙方为彭某某。该协议第五条载明:竣工验收,档案资料验收五日内甲乙方支付完丙方的洪灾款。该协议由彭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签字,无公司印章。李某某系丰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环境工程公司系丰都某某公司的大股东,范某某系城市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后彭某某在丰都县政府的要求下,自行垫资、组织人力完成了污水厂的修缮工作并验收合格。工程交付后,环境工程公司和城市建设公司未支付其因洪灾修复工程款,彭某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特大暴雨将彭某某修建的污水处理厂冲毁。其后,彭某某又在冲毁的基础上将污水处理厂继续修建完毕并交付验收。彭某某在洪灾前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工程系彭某某实际投入建设资金的具体物化,当发生不可抗力时,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故彭某某修复因洪灾毁损的工程应视为彭某某系完成双方原有约定工程范围基础上的新增工程,该工程应予计量计价据实结算。鉴于双方均认可政府核定的洪灾损失金额,故该金额作为彭某某后继续修建完成新增工程计价依据。遂判决环境工程公司和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其因洪灾修复工程款1073844.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将建设投资资金物化在建筑工程中,而建筑物的最终所有权人通常为发包人而非施工单位,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即,不可抗力导致在建永久工程发生毁损灭失的,若无明确约定由施工人承担,则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正确适用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建工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准确认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毁损修复款应由发包人承担,有效引导建筑企业自觉增强自然风险防范意识,为同类案件的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和适用参考。

122、某园林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专业承包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小区园林建设等附属工程合同,房地产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的,因工程所在小区住宅已交付业主使用,该附属工程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与小区业主的生活息息相关,专业承包人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5日,某园林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园林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园林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景观工程等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垫江县法院委托的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8749706.49元,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31178.59元。垫江县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园林公司工程款4418527.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主张。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垫江县法院认为,因景观工程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小区的附属工程,案涉工程项目为居民住宅,已交付居民业主使用,而案涉景观工程涉及的小区公共区域已为业主共有,与该小区业主的生活息息相关,不宜作为折价、拍卖的对象,且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主体工程不属某园林公司承建,故对某园林公司主张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园林景观等专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一定限制的典型案例。小区园林景观,是小区居民生活的主要场所,是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精神需求。本案中,承包人仅仅承包的是小区修建中的景观工程,系整个小区的附属工程。法院充分考虑小区住宅已交付居民使用这一事实,且小区园林景观与小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依法认定园林景观属于不宜作为折价、拍卖的对象,对园林景观工程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是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外延进行的有益探索,亦对保障小区居民安居具有重要意义。

123、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总包人与分包人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为业主单位先行全额退还质保金等,该约定变相延长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设置不合理支付条件,对如约完成施工的分包人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构建中小企业和谐健康发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分包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并主张总包人返还质保金等的请求,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机场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初验)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应付款总额的97%,剩余3%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方返还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且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3%质保金余额支付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2月,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2万元。2022年8月,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使用。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质保金84万元、履约保证金62万元。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均以案涉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及业主方未返还总工程质保金及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遂起诉请求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涪陵区法院判决: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其违约金,并返还质保金84万元、履约保证金62万元。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且业主方返还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后。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总工程何时能够完工,质保金何时能够退还均不明确,若按该约定退还质保金,对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有失公允,也变相延长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故上述约定无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进行合作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为达成交易目的,通常会在签订合同时同意“背靠背条款”这类不合理条款。该不合理条款并不能反映中小企业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与业主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也不能知悉了解,因此,中小企业存在不合理的风险承担。本案裁判认定案涉质保金返还条款无效,保障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营造中小企业优质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124、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承包人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针对特定债权向该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但该承诺是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其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该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前述特定债权人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南川区水江镇某小区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六号楼、七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获取贷款将案涉工程进行了抵押,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为协助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融资,向发放贷款且享有抵押权的重庆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作出“不会因此影响贵公司作为为抵押权人在优先受偿时的第一顺位”“不会影响贵公司在受偿时的第一顺位”的承诺。工程施工完毕后,因结算发生争议,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南川区法院判决支持了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为了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融资,向重庆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目的是为了能尽快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获取工程款,并非置自身利益于不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前提。从本案看,即便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向重庆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有效的,但其声明书中的承诺,也仅仅是将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劣后于重庆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权,并不会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重庆市南川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赋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只要不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基于私发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尽管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承办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其顺位,但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间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彼此“立法”。本案就属于此类情况的典型,承包人系向特定对象相对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并非对不特定对象绝对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在同等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仅劣后于其承诺对象的权利。此种处理,兼顾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

125、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某、某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没有资质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能够证明发包人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事实的,应认定发包人与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情况,原则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

【基本案情】: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学院2022年零星维修工程项目,银某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转账给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同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保证金转账给某学院。2022年7月31日,某学院作为发包人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某借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发生争议,银某撤出施工。2023年1月7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学院对该项目已完成工程进行收方,银某未参与此次工程量收方。后银某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学院支付其工程款。涪陵区法院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金额,判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某剩余的工程款,某学院在欠付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某学院与银某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查明银某借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取得了某学院发包的案涉工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某学院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某学院对此也予以否认。在此种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认定某学院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某学院与银某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适用的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确定某学院在欠付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当。但考虑到某学院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此外,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确认让某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银某和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利,也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两个合同纠纷,减少诉累等因素。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作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现实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经常会出现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合同通常是无效的。因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此时,实际施工人应向谁主张权利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案确了借用资质的情况下,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条件。同时,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进行了明确。

十六、苏州中院: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06月20日)

126、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承担维保责任——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日,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接苏州市吴中区某地块住宅项目开发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某房产公司后发现工程保温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建筑公司维修未果,并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确定案涉某幢房屋外墙保温层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经分析与工程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有关,经评估维修费用合计8425016.76元。房产公司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建筑公司辩称,外墙保温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可以依法确定案涉某幢房屋存在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并已明确案涉房屋外墙维修费费用共计8425016.76元。此款应由建筑公司给付房产公司,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541284.27元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某房产公司2883732.49元。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利益,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在行政管理上针对工程交付使用设定的前置条件,完成竣工验收并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并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诚信履约,不得随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127、工程质量的维修方案应经济、合理,遵守绿色原则——上海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5日,发包人苏州某职业技术学院与承包人上海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海绵校园工程(EPC)承包合同》,约定由绿化公司对技术学院海绵校园工程进行施工。因技术学院未支付工程款,绿化公司向太仓法院起诉要求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技术学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绿化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其中,关于无机海绵砖铺装路面维修方案造价,技术学院主张按照全部拆除、重做的方案确认造价,而绿化公司认为无需修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工程质量的维修亦应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且维修方案应当经济、合理,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经鉴定,本案目前出现问题的仅占工程总量的1%,其余部位经现场勘查无明显质量问题,如对所有路面均挖除重做,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且会破坏道路下方管网管道设施,将会人为扩大损失。该道路目前无全部拆除修理的必要,局部维修更为环保、合理、经济。另一方面,人行道道路属于校园内部道路,其日常负荷较小,基层厚度不足问题尚不构成对道路结构安全的重大影响,局部维修能够满足正常使用功能。根据鉴定意见,法院支持局部拆除及维修的方案。

【风险提示】:

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贯彻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大量的劳动力以及物资、能源耗费,不同的施工及维修方案对于人力物力的需求、现有资源的利用效率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都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具有显著的公共性,施工或修复方案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建筑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在选择工程修复方案时,应在确保工程质量的核心前提下,结合绿色原则关于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目的,选择更具合理性、经济性的维修方案。

本案对于建设工程领域质量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法治力量守护“绿水青山”的裁判理念。

128、建筑企业配合建设单位“倒款”的,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某建设公司诉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第三人工行某区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园发展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交其与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3.08亿元,预付40%工程款。后发展公司又向银行提交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总价提高到5亿元。2018年8月15日,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发展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发展公司向银行借款5亿元,用于支付吴江某产业园项目建设,且约定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将该笔贷款用于其他用途。2018年8月31日,建设公司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申请发展公司支付40%工程预付款2亿元,并承诺建设公司与发展公司未签署其他建设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款项将全部用于项目建设。2018年9月,银行将2亿元贷款转至建设公司账户,建设公司向银行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2亿元工程预付款,承诺上述款项将全部用于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后建设公司将收到的2亿元贷款如数转至发展公司账户。2018年12月,建设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发展公司吴江某产业园项目,暂定总价2亿元。某建设公司与发展公司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即为该份合同。该项目工程后烂尾,建设公司诉请发展公司支付2000余万元工程款,并主张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鉴定,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对应的价款约9750余万元,发展公司仍结欠其2087余万元工程款未付。

诉讼过程中,发展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明知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仍按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的指示将已收到的款项转回某科技园发展公司。

导致某科技园发展公司从工行园区某支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其对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重大主观过错。

若允许某建设公司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由工行园区某支行承担,将变相鼓励不诚信的行为。

故某建设公司对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工行园区某支行对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的抵押权益。

法院遂驳回某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本案涉及建筑行业中的一个“潜规则”——承包人配合开发商套取贷款后“倒款”返还工程款。

实践中,承包人基于承揽工程或工程款拨付等因素的考量,配合发包人“倒款”的情形较为多见。

但此类行为将导致发包人从银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导致工程款无法清偿,损害了银行的抵押权权益。

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保障机制。

承包人应对配合发包人申请贷款及“倒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避免因自身的过错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申请执行或参与破产分配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129、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总承包单位应负责清偿农民工工资——韦某某、周某某与苏州某建筑公司、徐某某、江苏某建设公司、某置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置地公司将苏州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施工,后江苏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中的架子工劳务分包给徐某某。2021年3月,徐某某安排韦某某、周某某到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按天结算。2022年1月,徐某某向韦某某、周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1月26日结清拖欠韦某某、周某某在涉案工程上的人工工资75100元。某置地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就总包合同已经完成结算,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就江苏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徐某某之间的结算问题,江苏某建设公司表示根据其内部结算,徐某某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但因联系不上徐某某,所以双方的结清手续并未办理。韦某某、周某某多次向徐某某催讨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徐某某担任法人的苏州某建筑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某置地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某、周某某与徐某某存在劳务关系,韦某某、周某某有权要求徐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某置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施工,江苏某建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的总包合同合法有效。江苏某建设公司将总包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劳务分包给徐某某,徐某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现徐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江苏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徐某某结清所有劳务费用的情况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息诉服判,江苏某建设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风险提示】:

农民工是重要的劳动力资源,保障其工资支付有助于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推动经济的平稳发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精神的体现,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尽量避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若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承担清偿责任。

130、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张家港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发包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交由承包人张家港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合格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即开始逐步在地坪上安装设备,承包人完工后,双方也未对地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张家港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张家港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地坪存在断裂、墙皮脱落等工程质量问题,张家港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均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承包人张家港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发包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一审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敦促发包人及时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而发包人不得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

发包人若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无权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06月20日发布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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