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过程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是基于对房屋购买消费者基本生存权的考量,予以特殊优先保护。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那么,如果案外人在农村另有宅基地房的,是否符合“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

最高院在《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支持一审认定)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亦不存在登记问题,不属于买受人“名下”有房的情形。因此即使买受人有宅基地房,仍符合“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情形”。

特别要提醒的是,最高院还明确:

(支持一审认定)法院只应审查买受人名下是否有住房的情形,对于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旭美的执行异议符合该条规定情形。

第一,刘旭美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万城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本案审理中未发现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万城公司对盛世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提出异议,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最后一次延期批注时间是2015年7月,该批注内容是“同意延期",并未注明延期后的到期日,故万城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案涉房屋系刘旭美的唯一住房,且已实际占有和入住,刘旭美名下亦没有其他住房,(在此,最高院支持了一审的认定)。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17661元,刘旭美与邮储银行皋兰支行签订贷款合同,邮储银行皋兰支行亦将刘旭美的贷款290000元,发放给盛世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盛世公司对收到邮储银行皋兰支行款项并无异议,万城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刘旭美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付款情况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万城公司主张刘旭美应当在查封之前支付购房款超过百分之五十,因该司法解释并未限定交款时间必须在查封之前,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