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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J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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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裁的J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是特殊时期、特殊政策背景下集中出现的特定类型的交易。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日寸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行石嘴山分行与民化公司签订的2001年借字0107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中行石嘴山分行与大荣公司签订的三份2001年借字0107301号《保证合同》,中行石嘴山分行于2001年7月30日向民化公司发放了1110万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大荣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大荣公司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关系的成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民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中行石嘴山分行于2002年11月7日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民化公司与大荣公司进行催收,大荣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盖章确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经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民化公司和大荣公司均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要求,大荣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备任何明确要求保证人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BP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9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催收贷款及大荣公司确认收到催收贷款通知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中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2年日月7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04年6月25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民化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虽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同时转移”,但由于中行石嘴山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大荣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行石嘴山分行转让债权的行为须经通知才能对大荣公司发生效力。2004年10月27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在宁夏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不良贷款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公告形式通知大荣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荣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02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在宁夏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9日、2010年5月21日,在宁夏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以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信达公司与大荣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不良贷款案件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先后在宁夏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判令大荣公司对民化公司欠付信达公司的借款本金11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述1110万元借款的利息冋题,由于债务人民化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2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早于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则本案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2月12日为止。大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民化公司的责任范围,也应计算利息至2005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判令大荣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

由于信达公司已经在民化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现又针对同一笔借款本息向保证人大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受偿数额可能会超过债权数额,损害保证人大荣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承诺如果本案判令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信达公司在民化公司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大荣公司。基于该承诺,大荣公司在全额偿付本案1110万元借款本金及406.16万元利息的前提下,可以取得信达公司因上述债权在民化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的全部受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20-4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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