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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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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具体来说:

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一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协议书》系在双方原有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基础上为实施风险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及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事项并不属于上述禁止范畴,故双方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15%,未超出最高比例,亦无不当。

二、关于《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1-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

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本案所涉代理内容为诉讼代理。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关于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的条款,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该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然并未明文约定禁止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但该条款对船舶设计院自行与诉讼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设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代理关系内部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受违约条款的约束,如果船舶设计院试图单方调解或和解,必然受制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产生顾忌,以致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进行调解、和解。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未限制船舶设计院调解、和解的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

4.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赔偿。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法院裁判并未下达,裁判结果为未知数,上诉人代理的结果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赔偿数额是否多于调解结案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上诉人断定裁判结果必定优于调解结果并无事实依据,其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终止委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而限制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故《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

三、合同相关条款无效,而代理人为代理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委托人仍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赔偿纠纷案结束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向上诉人弘正律师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000元。关于该报酬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船舶设计院是自愿支付代理费,未曾以不合理为由而要求返还;其次,双方约定了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案件判决或调解的赔偿金额不同来确定船舶设计院应付代理费的金额;船舶设计院与商业网点就赔偿案件和卢湾法院另一案合并调解,共需支付给案件对方当事人商业网点赔偿款80万元,赔偿纠纷案以最大标的额2097000元与卢湾法院处理的另案500000元的标的额按比例分摊,则赔偿纠纷案中船舶设计院向商业网点支付的赔偿额为645976元,该赔偿金额远小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50%,按照本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以诉讼标的数50%以下部分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即以诉讼标的额2097000的50%减去赔偿款645976元得402524元乘15%为60378.6元。船舶设计院支付给上诉人125000元代理费已经超岀了60378.6元。故法院认为,船舶设计院支付上诉人125000元报酬已属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蔔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T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査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仅局限于某一个单位、部门或集团的利益,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维系着国家存在和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道德准则、善良风俗等。实务之中,司法不断加强对消费者权益、劳动者权益、公平竞争、社会弱者等方面的保护,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

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归纳了十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4)非法的射幸合同;(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10)暴利行为。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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