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自媒体“千千法言”发文称,一名叫康某某的骗子冒充北京金帝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道县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直接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其当庭承认所持律师证是伪造的。
图片显示,康某某所持的假律师证,不仅样式跟正规的律师证明显不一致,而且其所冒充的北京金帝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就已经变更名称,根本不可能存在之后还持有该律所名称的律师证。
想要查验一个人的律师身份真假很容易,除了对比跟正规律师证的区别之外,还可以电话核实其所报执业的律所,更可以通过公开可查询的“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核实其执业信息和律所信息。
此外,无数的司法案例已经公示,冒充律师跟当事人有偿签订案件代理合同,属于诈骗行为。没想到,这么多的验证渠道,这么严重的冒充代价,居然还有人胆敢律师,而且拿着假律师证到法院开庭。
根据民诉法、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可是,令人惊奇的是,上述的假冒律师,居然被自媒体挖掘出,在2019年到2023年期间,在多地法院代理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
在留言区,很多网友都在好奇,其究竟用了什么手段,能够屡屡通过代理案件需要的重重审查。如果是民事案件只有法院一道审查的话,代理刑事案件,可是要经过公检法看守所等多重审查的。
当然,更多的网友关心的是,一个没有律师资格的人,冒充律师代理的案件,究竟该如何定性?是否需要对案件进行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代理资格,也有类似的规定。
《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各地法院也有专门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资格审查工作制度。例如,2018年阜阳市中级法院实施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资格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就规定,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原件交法庭现场核验。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对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判人员经审查,认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定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以上的这些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的、足以达到让案件重审或再审要求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呢?司法案例显示,各地法院对于类似的情形,裁判的标准不一。
例如,沈阳中院的(2023)辽01民终15568号二审裁定书认为,经查证,本案一审中,田某、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金、张某分别为沈阳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和监事,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现有身份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而且,韩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二人的代理权限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认真审查并作出说明,且仍允许该二人参与庭审、发表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系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
再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65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一审中江苏国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贤斌无代理资格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纠正。且一审法院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审查的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未予发回重审,并无不当。
再如,内蒙古高院在(2021)内民申4394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经查,张志坚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委托吴国章代理其诉讼事务的委托书,一审法院对吴国章作为张志坚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未予严格审查,确实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其主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志坚也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张志坚的辩论权利,故张志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司法案例可见,即便是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大多数法院认为,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构成案件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不过,在一些网络文章里,很多人认为,允许没有代理资格的人员代理案件,实际上等于降低了案件当事人的应诉能力,无论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还是对于案件的审判质量,都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应该将案件视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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