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征收部门已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承租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其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补偿利益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虽基于租赁合同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但该权利性质属于民事债权范畴,不能对抗征收补偿程序中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亦不构成行政法上的补偿请求权基础。故承租人请求某区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10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荣,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铎。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再审申请人孙某荣因诉被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甘某终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荣申请再审称,2009年孙某荣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孙某荣解除合同;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案涉房屋被征收前孙某荣是使用权人;整个单位宿舍拆迁被征收,只有孙某荣的补偿款被西固区政府支付给某某公司;西固区政府没有按照2017年10月23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TO18#+T020#道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的补偿标准对孙某荣进行补偿。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孙某荣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征收补偿请求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办事处与某某公司委托的兰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日就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4套(间)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涉房屋已经征收补偿完毕。孙某荣既非某某公司职工,亦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且其夫肖某祥生前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已购得单位的一套房改房。孙某荣作为一般承租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征收补偿请求权,且其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其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其再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西固区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孙某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宏伟
审 判 员 吴 峰
审 判 员 沈小平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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