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2. 双重赔偿规则: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可获双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3.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4. 追偿权行使: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追偿,追偿比例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5. 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导语
ZHIHENG
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违法分包、挂靠经营等不规范用工模式长期存在,由此引发的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痛点。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方侵权遭受损害,其维权路径究竟该如何选择?能否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这些问题的正确处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与用工单位责任的合理界定。
本文通过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0民终476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1469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平度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3民初247号等五起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争议问题的裁判标准,为劳动者维权、企业规范用工以及司法裁判提供参考借鉴。
01
用工主体责任认定:谁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
1.裁判标准梳理
在违法分包、挂靠经营等不规范用工模式下,用工主体的认定成为首要难题。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形成了"有利于劳动者保护"的裁判理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1469号案件对此作出了典型阐释。该案中,法院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一裁判规则在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案件中得到了进一步应用。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强调:"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法理基础分析
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判思路体现了以下法理考量:
其一,风险控制理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通过违法分包行为获得了经济利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用工风险。如(2023)辽03民终1469号案件所述,让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用经济手段加强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二,利益平衡原则。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利益衡量中,司法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适度倾斜。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往往赔偿能力有限,而发包单位通常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由其承担责任能够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实质保障。
其三,违法惩戒理念。用人单位通过违法分包规避法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裁判思路有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遏制违法分包行为。
02
维权路径选择: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程序衔接
1.双轨并行的救济途径
劳动者在违法分包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通常存在两条救济路径:一是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是通过侵权诉讼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那么,这两条路径是否可以同时进行?程序上如何衔接?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1469号案件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本案被上诉人属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被上诉人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两者可以兼得。"
实践中,劳动者维权通常需要经历以下程序:
1. 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如仲裁不予受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工伤认定程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3.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4. 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程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5. 侵权赔偿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2.程序冲突与协调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案件涉及一个典型问题: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从实际雇主处获得了部分赔偿,这是否影响其继续主张工伤待遇?
该案中,王某雷在事故发生后,先通过民事诉讼从雇主樊某楠处获得了16,026.66元的赔偿,随后又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获支持。用工单位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王某雷已通过侵权诉讼获得赔偿,无权再主张工伤待遇。
法院对此明确指出:"王某雷与樊某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雷系在运送货物中受伤,其通过民事诉讼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侵权责任进行赔偿,与其通过认定工伤主张工伤待遇并不矛盾。"
这一裁判观点体现了双重赔偿的司法理念,即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并行不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 程序独立性: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分属不同法律部门调整,程序相互独立;
- 赔偿项目差异性:两种赔偿在项目设置、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
- 立法目的互补性:侵权赔偿旨在填补损害,工伤待遇旨在保障基本生活。
0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职权主体
1.行政主体明确化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案件明确指出了工伤认定的职权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在我国行政体系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具体而言:
-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 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负责。
2.行政程序规范化
工伤认定遵循严格的行政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环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案件完整展示了这一过程:
"2023年7月26日,王某雷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8月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9月2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某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这一过程体现了行政程序的规范性要求,也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明确指引。
04
双重赔偿的正当性:法理基础与裁判标准
1.支持双重赔偿的裁判观点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1469号案件明确支持双重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属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被上诉人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两者可以兼得。而且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用工单位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这一观点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行终51号谭林诉郴州市工伤保险中心案中得到了进一步阐述:"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在获取侵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后,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即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
2.反对双重赔偿的裁判观点
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限制双重赔偿的裁判观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0民终476号案件就体现了这一立场:
"劳动者获得侵权、工伤双重赔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系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首先,某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受害人曹某某无劳动关系……其次,无论实际车主还是被挂靠单位,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
该案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判决某公司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该公司因一起交通事故要承担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双重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本意。"
3.有限兼得模式的司法共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正在形成"有限兼得模式"的共识,即:
- 医疗费用不重复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劳动者已从侵权方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 其他项目可双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项目,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行终51号案件对此阐释了法理依据:"在核定工伤待遇时,对于直接支出医疗费用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外,劳动者就其他的损失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不得抵扣。"
05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可抗力的宽限情形
1.一般规定与特殊情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案件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典型争议。该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该案法院同时指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2.申请时限的中断与扣除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案件详细阐述了申请时限扣除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王某雷是2022年5月26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2023年4月24日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继而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故因上述劳动关系所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避免因程序复杂而导致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丧失。
06
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1.三要素的界定标准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行终306号案件涉及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争议。该案中,用人单位主张:"第三人王某雷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上诉人劳务分包的合同范围,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法院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对三要素进行了综合认定:"在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仍有收尾工作要做……王某雷仍然做的是上诉人承包的项目……运送工具不管工具是谁的都是王某雷工作的合理延伸,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
2.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工作原因"的认定日趋宽泛,只要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性,通常即认定为工作原因。具体考量因素包括:
- 行为目的:劳动者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或与履行职责相关;
- 行为时间:是否发生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
- 行为场所:是否发生在与工作相关的场所;
- 行为内容:是否与工作内容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
07
追偿权的行使:责任转嫁与公平原则
1.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平度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3民初247号案件涉及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将其所承包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孙某2,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孙某2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追偿比例的责任划分
平度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3民初247号案件不仅确认了追偿权,还进一步明确了追偿比例:"孙某2没有相关用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违法转包中存在选任过失过错较大,应由孙某2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80%的责任。故被告孙某2应给付原告某丙公司83478.34元(278261.12元×30%)。"
这一责任划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结合:
- 选任过错:用工单位选择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存在主要过错;
- 管理过错:用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增加事故发生风险;
- 执行过错:实际施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3.追偿权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追偿权并非绝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限制: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0民终476号案件即体现出对追偿权行使的限制考量:"如果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自身又与实际车主杨某某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上无法追偿,故被挂靠单位不应同时承担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
这种情况下,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禁止双重负担的考量,限制了对同一主体的双重追偿。
08
双重赔偿的边界:可兼得与不可兼得的项目划分
1.可双重赔偿的项目
基于五起典型案例的梳理,以下工伤待遇项目通常可以与侵权赔偿兼得: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行终51号案件支持的赔偿项目;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0民终476号案件涉及的赔偿项目;
- 伤残津贴:劳动者因工伤致残后按月领取的津贴;
- 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亲属按月领取的抚恤金;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平度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3民初247号案件支持的赔偿项目;
- 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
2.不可双重赔偿的项目
以下项目通常遵循填平原则,不可双重赔偿:
- 医疗费用:如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行终51号案件明确指出"对于直接支出医疗费用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
- 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
- 交通费、食宿费:实际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
- 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
- 丧葬补助金: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
3.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0民终476号案件对"第三人"范围进行了限定:"无论实际车主还是被挂靠单位,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如将交通事故中对曹某某死亡负次要责任的对方车辆驾驶员李某某作为第三人……"
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界定通常排除与劳动者有雇佣、用工或管理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仅限于与用人单位无关联的纯粹外部侵权人。
09
司法实践的统一与创新
通过对五起典型案例的系统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违法分包中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时,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
其一,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严格化。基于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院普遍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对违法分包中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该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二,双重赔偿规则明晰化。除医疗费用等实际支出项目外,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种救济途径并行不悖。
其三,程序保障充分化。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因劳动关系确认等程序中断,为劳动者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其四,追偿权行使规范化。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实际施工人追偿,追偿比例根据过错程度合理确定。
这些裁判规则的形成,体现了司法实践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平衡各方利益之间的审慎考量,也为相关立法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未来,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相信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将更加统一和明确,更好地实现劳动者权益保障与建筑业健康发展的平衡。
作者 | 郭向锋律师
知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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