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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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那么,能否据此推定挂靠经营者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中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本案焦点为,挂靠经营者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王某经人介绍被张某安排从事驾驶车辆的工作,日常工作受张某的管理,从张某处领取报酬,至事故发生前王某均不知道存在滦县某物流公司。张某并非滦县某物流公司的职工,张某之父张某军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张某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受滦县某物流公司的支配。张某安排王某驾驶的车辆的行车手续虽在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名下,但滦县某物流公司是从张某处收取租赁费,张某使用车辆的所得利益与滦县某物流公司无关。故滦县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确定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依据该条款,确认王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挂靠经营者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通常不能推定存在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仅当被挂靠单位实际参与用工管理,与聘用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才可能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对聘用人员而言,核心是根据实际用工情况选择维权路径,不必盲目追求劳动关系认定;对被挂靠单位而言,关键是规范挂靠管理,避免因过度参与用工管理陷入事实劳动关系纠纷。若对具体案件中的用工关系认定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证据情况制定针对性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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