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广泛用于

结算货款、支付费用等

当承兑汇票被拒付时

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

债权人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债务人能否以已交付票据作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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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销售服务合同,合同总价2亿余元。A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并提供了安装、售后等服务。2021年12月31日,为支付合同价款,B公司向A公司背书转让三张从他人处合法受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30日。

2022年3月29日,A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出票人未能兑付票据,放弃对B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直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A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6日提示付款,但三张汇票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分别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和“拒绝签收”。

由于三张票据状态均为“已逾票据权利时效日”,且B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未付的价款。

B公司辩称,该司已交付票据,且A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对B公司的追索权,双方之间的原因债权与票据追索权一并消灭。

法院审理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主张基础关系债权。

首先,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本案中,A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在B公司未完成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持票人A公司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债务人B公司主张原因债权。

其次,A公司在《承诺函》中仅放弃了对B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未放弃案涉合同债权,故《承诺函》未导致基础关系债权消灭,票据交付并不能代替履行原因债务。

因此在票据到期后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A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向B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后,不得再另行选择票据关系行使权利以使其债权得到重复受偿,A公司应当向B公司返还票据及拒付证明。B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或向前手主张基础债权。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未付的价款。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票据作为兼具汇兑、支付和融资功能的设权性有价证券,在促进商业交易和资金融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债务人为支付价款向债权人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除明确约定外,原因债权并不因票据交付而消灭。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在权利行使顺位上,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再行使原因债权。本案中,A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符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未获满足的情形,具备行使选择权的条件,A公司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因此,A公司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B公司主张原因债权。

法官提醒,债务人莫认为交付票据就等同于完成了付款义务,也别以为债权人承诺放弃追索权就等同于消灭债权,如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债务人可能还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持票人应当对票据权利负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及时提示付款,避免因此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与损失。在票据遭到拒付时,也要积极应对、及时处理,防止权利救济的时效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