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存在“两名以上合伙人”为前提;仅余一名合伙人时,无法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2. 除名属多方法律行为,须按法定或约定程序表决;单方发文不满足“决议成立”要件,自始不生效。
3. 若认可单方除名,被除名人退伙后企业仅剩一人,触发第七十五条法定解散。争议实质为合伙协议能否解除,应直接诉请解散清算,而非迂回行使除名权。
【案件焦点】
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其中一名合伙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以单方作出除名决议的形式将另一合伙人除名。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某科技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设立某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由某科技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某资产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自工商核准之日起10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提前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或提前终止合伙企业。某科技公司认缴出资20900万元,出资比例99.5238%,缴付期限为2028年3月2日,某资产管理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0.4762%,缴付期限为2028年3月2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合伙企业净收益的70%, 由双方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享有,合伙企业净收益的30%由某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除另有约定外,会议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席方为有效。合伙人会议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延长合伙 企业的经营期限,或者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解散、清算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并推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1)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严重违背合伙协议,有不正当行为。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以某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书》,并表示鉴于某资产管理公司退伙后,某基金管理中心仅剩下有限合伙人,依法应当解散,并于同日向某资产管理公司邮寄送达。某资产管理公司收到该除名决定书后提出异议,不认可某科技公司所述除名理由,认为某科技公司无权单方作出除名决议。2021年,某资产管理公司以某基金管理中心已具备解散事由,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清算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科技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书》已经于2020 年12月23日即通知到达之日生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典型意义】
1. 两人合伙是“除名禁区”:仅剩一名合伙人时,无法形成“一致同意”,单方除名决议不成立。
2. 除名是“多决”不是“单决”:必须按法定或约定程序表决,否则不产生决议效力。
3. 别再“曲线散伙”:想解散应直接诉请解散清算,靠除名“赶走”对方既割裂法律后果,也浪费司法资源。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确认除名生效之诉;
二审:纠正理由,维持原判——单方《除名决定书》无效。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 京02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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