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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者 按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修订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该书秉承务实求新的风格,聚焦审判中的新问题、新关系与新理论知识,密切关注《民法典》颁行后民商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变更和调整,根据现行规范全面系统地回答了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常见争议问题,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节选该书的部分章节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修订,对部分内容作了修正,供读者参考备查。

目 录

9.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

10.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11.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12.如何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13.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

14.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管辖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15.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16.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17.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09

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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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但是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如何管辖比较混乱,有地方法院管辖的情况,也有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况。

我们认为,就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内陆运输纠纷或者在港区外仓库发生的仓储纠纷而言,不应作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处理,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但是,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所使用的“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所使用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后者去掉了“合同”二字。这一变化实际反映了当前货运代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货运代理业务范围,使“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已不能够准确反映货运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纠纷的性质。与此相符,《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换言之,如因从事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引发的纠纷是在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就属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管辖权争议,《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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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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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考虑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这些特点,这类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人民法院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认识还不够深刻。考虑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应当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未来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可能会有增加的趋势,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审判水平也将进一步提高,为以后合理规划管辖布局留下空间。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如果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案件并非以垄断纠纷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需要依照《反垄断法》作出裁判,则该案件属于垄断民事纠纷,需要适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就可能发生移送管辖问题。在决定是否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时,一方面要维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或者反诉拖延诉讼。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者反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确有证据支持。如果确有证据支持,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则不应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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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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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种类。若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条规定为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第五条对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管辖作出规定:“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的是,当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而不是由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是由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系统,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军事法院管辖。同理,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此外,虽然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建制不同,但都分为三级,且最高人民法院是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因此,《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2

如何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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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据此,对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如果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这有利于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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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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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进而由侵权信息发现地法院管辖?

答: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理由是:

第一,由于网络互通性强,任何能够接入网络的地点,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发现地,连结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

第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则将管辖法院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原告,甚至有些原告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连结点,这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

第三,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两便原则”,而且连结点应当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将导致管辖标准极不明确,极易引发管辖争议。

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极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这样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主要理由是:

第一,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就在于任何发现侵权信息的地点,都属于侵权行为地,既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三,如此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地在国外等跨国侵权行为由国内法院管辖的问题。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按照《规定》第十五条,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这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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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管辖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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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

答:应当认为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在按照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今后争执的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前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避免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情况的发生。

就问题中所述的情形而言,应当认为,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问题中所述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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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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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已经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设计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这一管辖法院不能因住所地变动而变更,否则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秩序混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便原则”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一个基本标准,法律把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就是为了让住所地法院能够就近查明案情,当事人能够就近参加诉讼。因此,在管辖协议约定时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便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是确定的,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更主要的是能杜绝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的现象发生。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体现了相同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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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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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王某对甲公司享有400万元的债权,后因甲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王某对甲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甲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对于此前王某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王某是否还享有其他救济手段?

答: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甲公司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甲公司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甲公司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由破产法院对破产程序期间的案件进行集中管辖。

在法院的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王某的债权尚未得到确认,此时王某仍然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若王某的债权得以确定,此时就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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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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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公司经过重整程序进入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公司在新交易中与他人产生了纠纷并进入了诉讼,此时由谁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该案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本案引发纠纷的事实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同时,对于该期间内新发生的诉讼,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公司自行参加诉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对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但我们认为,“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此期间,债务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有关民事诉讼也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从重整期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的过渡期,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

来源:法学45度

编辑: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