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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这是重庆高院2026年的最新裁定,裁判观点如下:

公司因经营原因需对员工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在员工直接拒绝到岗上班的情况下,公司多次向员工发出返岗通知,并告知其再不到岗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员工收到通知后,未提出任何意见,仍拒不到岗上班,根据民法典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其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意思表示,法院认定公司与员工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

(2025)渝民申4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女,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应否赔偿的定性错误。根据一、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均将劳动者未按公司安排到新的岗位视为接受用人单位意见为事实认定错误。

1.法律上对表意的规定均为明示(仅继承例外),结合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曹某明知如到总厂上班应给予相应补助,而美某公司拒绝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答复。双方未就自行离职达成任何明示的一致,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默示的同意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美某公司通知曹某到公司总厂上班,工作地点由永川变更为沙坪坝,并拒绝就相应生活补助一事进行协商,实质为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并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已超出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有权进行拒绝。

3.自行离职并非法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一、二审法院在明确知晓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对自行离职达成合意于法无据。美某公司在发出单方面通知后,停发劳动者工资及社会保险系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在确认与曹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进一步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曹某主张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案中即使双方在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以情势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但因美某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进行通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付标准存在错误。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某自入职以来一直受美某公司指派在其他公司驻厂,但因后续该公司与美某公司再无订单交易,需对曹某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在曹某直接拒绝到岗上班的情况下,美某公司多次向曹某发出返岗通知,并告知其再不到岗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曹某收到通知后,未提出任何意见,仍拒不到岗上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美某公司与曹某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

综上,曹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唐渝梅

审 判 员:徐春鹏

审 判 员:王 洋

二O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警淇

书 记 员: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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