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尽管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多当事人,甚至是法律人士,包括律师、法院人员在内,依据和理解上述的司法解释,认为在合同案件中,只要自己案件的案件争议中,包含了对方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因为自己就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所以就可以在自己的所在地法院立案。
尤其是,在自己所在地立案,意味着可以在原告所在地的本地审理案件,不仅可以免去到外地法院打官司的费用和不便,还可以利用熟悉当地司法资源的优势。毕竟,争夺案件管辖法院,被很多人视为可以影响案件结果和成本的重要因素。
上述的法律理解对吗?
有律师发帖称,自己到法院立案,经常看到有律师同行,因为其对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理解没有法院支持而不予立案,正在跟法院立案人员争议。
在这样的争议中,支持者往往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内容之一就是支付货币,比如说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并且退还货款、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等等。这些诉讼请求中,明明包括了“接收货币”的“争议标的”,为何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就是不立案?
此外,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经常理解错误的不仅包括律师,也包括很多的法院人员。
有律师发帖称,自己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法院判决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就予以立案了。律师代理被告提出了管辖法院的异议,理由是,司法解释中的“接收货币一方”中的“接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
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律师的法律理解,将案件裁定移送给了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
对于法条的文本理解,就得看看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
很多人看法条、学法律,往往陷入了字面理解的误区,以为只要自己从法条的字面意义理解通、往往可以各说各的理,并没有上升到立法目的、法律体系的层面理解,特别是并不知晓有权部门的专门解释,以及权威司法案例的解读。
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4-01-2-084-005 ”余某德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参考案例认为: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否则将会导致法定管辖被架空。因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请的,不能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认定为其他标的。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不能交付货物而要求其退还货款,原告直接在自身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但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向原告交付货物,此时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因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由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也有解读为:
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看了以上的解释和理解,你是否明白了司法解释中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法条的理解,不是很多人以为的,只要字面意思自己能解释通就行,剩下的就是法官自由裁量了。绝大多数的法条,是具有相对客观的唯一理解的。
注:本文系微信公号“语人集法”同步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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