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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闫莉 周子告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尽管《解释(二)》在整体上体现了对职务犯罪从严打击、织密法网的鲜明导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空间的全面压缩。相反,新规在细化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也为精准化辩护提供了新的切入点。
01.
定性之辩护
在《解释(二)》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封堵传统出罪路径的背景下,定性辩护的核心在于通过精准切割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深度运用新规确立的实质判断标准,争取更为有利的罪名认定或无罪结果。
(一)挪用公款的“名义归属”辩护
《解释(二)》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个人名义”的认定标准,将虚构付款事由或截留应收账款不入账等逃避监管的行为直接纳入“归个人使用”的范畴。对此,辩护的核心在于切断逃避监管与个人名义之间的必然联系,主张行为人的违规操作系出于单位利益或业务便利,而非个人意志的体现。
具体而言,应重点审查资金流转的决策过程与最终去向,主张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过账或虚构名目等违规手段,但该行为经过了单位内部财务负责人、分管领导等人员的默许或知情,并非行为人单方面的个人决定。或者主张资金虽然经过了第三方流转,但最终确实用于了单位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或临时拆借,并未被个人侵占或用于非法活动。通过证明手段违规不等于名义私有,将行为性质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拉回到违规借贷或滥用职权的行政或轻罪范畴,从而避免挪用公款罪的重刑风险。
(二)受贿罪之主观故意与职权关联性辩护
1. 斡旋受贿:阻断法律拟制下的主观故意
《解释(二)》通过法律拟制降低了认定门槛,明确规定“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这一规定虽然严密了法网,但也为辩护提供了明确的逻辑支点。辩护的关键在于打破“明知”与“不正当”的证据链条。辩护律师应主张行为人虽然收受了财物,但主观上并不清楚请托事项的具体内容,或者基于行业惯例、人情往来,主观上误以为该事项属于正当的咨询费、劳务费范畴。如果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缺乏认知,就不能适用“视为承诺”的法律推定,从而阻断受贿故意的认定,将行为性质从受贿罪中剥离。
2. 直接受贿:切割职权制约与私人交情
《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张至“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针对这一扩张,辩护的重心在于实质审查行为人与被利用人之间的权力关联。如果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权与被利用人之间既无上下级领导关系,也无跨部门的实质性制约关系,例如财政审批、人事任免、行政监管等,行为人仅仅是基于同学、老乡等私人交情而非职权影响力去打招呼,这种行为就不符合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此时,应主张该行为属于量刑相对较轻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甚至在未实际利用影响力的情况下主张不构成犯罪,从而实现罪名的精准降档。
(三)单位犯罪中阻断实质穿透认定的辩护
针对《解释(二)》关于单位犯罪认定的新规,辩护的核心就在于审查利益归属与意志体现这两个实质要件,剥离个人犯罪的色彩。具体而言,一方面强调涉案款项或违法所得最终是流入了单位账户、用于单位经营或集体分配,而非被个人截留、挥霍或私吞,以此切断非法占有的链条。另一方面可以证明该行为是基于单位集体决策程序或负责人为了单位整体利益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假借单位名义谋取私利。
1. 单位受贿罪的名义切割抗辩
《解释(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旨在打击借单位之名行个人敛财之实的假单位、真个人犯罪。辩护的重心在于证明涉案款项的公属性与公用性。辩护人需重点审查资金流向,主张涉案款项确实进入了单位账户,或者虽然未入账但实际用于了单位公务支出、集体福利发放或弥补单位经费缺口,而非被个人私分、侵占或挥霍。通过证实资金用途的公共性,将行为性质从法定刑极重的个人受贿罪切割为单位受贿罪,从而争取更轻的量刑档次。
2. 单位行贿罪的利益归属抗辩
《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了单位行贿罪的认定规则,即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但若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则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应重点审查行贿所得利益的最终流向,若利益确实归属于单位,且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界限清晰,未发生混同,则应主张认定为法定刑更轻的单位行贿罪,避免因财产混同被认定为个人行贿而面临重刑。
3.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集体意志抗辩
《解释(二)》第七条明确,仅领导管理层私分国有资产且对其他人员隐瞒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辩护需证明私分行为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且在单位内部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符合单位意志的体现,而非少数人的秘密瓜分,从而将行为性质从个人贪污罪切割为私分国有资产罪,避免更重的刑罚。
(四)介绍贿赂的去共犯化辩护
《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了介绍贿赂的定义,同时规定了“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虽然确立了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但也为辩护划定了罪轻的底线。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往往面临更重的刑事风险。因此,辩护的核心策略在于去共犯化,即通过精细的事实切割,将当事人的行为锁定在介绍贿赂的范畴,阻断向行贿或受贿共犯的转化。
共犯要求行为人具有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或意思联络。而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是居间撮合。当行为人主观上仅是为了促成双方交易,处于一种相对中立的中间人地位,而非单纯地站在行贿方或受贿方一边,那么其主观上缺乏共同受贿或共同行贿的特定故意,不能认定为共犯。
根据司法实践,如果行为人参与了行贿或受贿的实行行为,则转化为共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格限制在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辅助层面,未跨越到权钱交易的实行层面,即没有参与商议贿赂的具体数额、没有参与策划谋利事项、没有参与收受或保管贿赂款物等,则不具有行受贿共犯所要求的实行行为。
此外,共犯通常追求的是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受贿所得的贿赂款,而介绍贿赂人追求的是独立的中介费或感谢费。如果行为人收取的费用是固定的劳务费,而非从贿赂款中按比例提成或收取回扣,或者没有分享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这更符合介绍贿赂罪中中介牟利的特征,而非共犯的分赃特征。
02.
量刑及犯罪数额之辩护
在定性辩护之外,量刑与数额辩护往往是决定当事人刑期长短的另一关键。《解释(二)》针对自首认定规则、退赃从宽标准及特定财物数额计算作出了重要细化与调整,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新的切入点与抗辩空间。
(一)自首认定的突破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创设了监察程序中的特殊自首认定规则,即“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新规为辩护提供了新的突破口,辩护的重心可以放到对“监察机关掌握情况”与“供述主动性”的实质审查上。
如果监察机关掌握的仅仅是笼统的违纪违法线索,或者虽有具体指向但查证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那么行为人后续交代的巨额犯罪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应属于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辩护律师需精准核算已掌握数额与主动交代数额的比例。若当事人主动交代的数额占据了犯罪总额的绝大部分,或者其交代的情节远重于已掌握的情节,应坚决主张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从而争取法定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积极退赃情节的争取
《解释(二)》及司法实践对于积极退赃的认定,已从单纯的全额退赔转向更为务实的尽力退赔与实质减损。在共同犯罪或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中,辩护的核心在于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获利与退赔能力,构建分层级的退赃辩护策略,以争取最大幅度的量刑减让。
1. 全额退缴
在共同犯罪中,辩护应主张当事人仅需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负责。只要当事人将自己实际拿到的那部分赃款全部退缴,即满足了认定积极退赃的基础条件。这证明了其主观上切断了对违法所得的占有意图,客观上弥补了部分损失,应当依法获得从轻处罚。
2. 配合追缴
针对当事人无力全额退赃的情形,辩护重点应转向配合追缴与结果导向。如果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大部分涉案财物,即便因资金已挥霍、灭失等客观原因导致剩余部分无法追回,也应主张其行为符合积极退赃的法定精神。依据《解释(二)》的规定,这种实质性的挽损行为应当获得与全额退赃同等的量刑评价。
3. 超额退赔
若当事人不仅退清了自己那份,还自愿代主犯垫付、或退缴了共同犯罪中尚未分割的款项,辩护人应将其上升为深度悔罪的表现。这种超出法定义务的退赔行为,极大地修复了被破坏的法益,显著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应据此请求法院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甚至作为适用缓刑的关键考量因素。
(三)涉案金额的技术性核减
犯罪金额直接对应刑期档次,因此,犯罪金额辩护具有重要意义。《解释(二)》关于数额认定的细化规定,为核减涉案金额提供了非常具体的技术路径,辩护人可以通过精准锁定计算基准、剔除泡沫价值、切割混合资产,实现对涉案金额的实质性压减。
1. 针对特定财物
若特定财物系行贿人按受贿人授意购买,辩护人应主张受贿数额应认定为行贿人实际支付的金额。如果鉴定机构评估的市场价远高于购买价,应坚决主张以购买价为准,防止因市场波动或鉴定虚高导致金额注水。若涉案财物经鉴定为赝品,辩护应主张该财物不具备相应的市场价值。即便受贿人主观上认为其价值连城,客观上却未造成等额的法益侵害。此时应主张按赝品的实际价值认定,或主张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从而大幅核减犯罪数额。
2. 针对股权、股票
《解释(二)》对股权、股票等资本性收益的认定采取了更为务实的态度,明确了溢价是认定受贿的核心要素。辩护人需紧扣案发时这一时间节点,利用市场波动进行有利于当事人的计算。若未获利,且案发时股价跌破成本价,即无溢价的情况,则主张该笔受贿数额为零。若已获利,则严格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计算。最高检最新发布的检例第251号,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出资购买请托人提供的公司原始股,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且所获收益与其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明确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认定规则的司法适用逻辑。
3. 针对混合财产与追缴
当受贿款项与合法收入混同,例如存入同一银行账户理财,辩护应主张仅追缴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产生的直接收益。通过资金流向审计,剔除合法财产的贡献部分,保护合法财产不被连坐没收。同时利用“未交付向行贿人追缴”的规定,将未实际交付的款项从受贿既遂金额中剔除,主张未遂或无罪。
03.
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要点
《解释(二)》虽然打破身份壁垒,统一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但其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兜底规定,恰恰是为了防止机械司法,避免将民企内部的经济纠纷、违规操作与公职人员的权力腐败同等对待,为民营企业人员差异化处理提供了可能性。辩护律师应充分利用这一条款,结合行业特性与新规的时间效力,构建多层次的辩护体系。
(一)援引区别对待条款,主张实质公平
辩护律师重点关注《解释(二)》第八条但书规定[1],主张虽然数额标准参照公职人员,但在量刑档次上应体现区别对待。在同等数额下,鉴于民企人员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本质低于公职人员犯罪,因此民企人员的刑期应轻于公职人员。
(二)剥离权钱交易属性,主张技术服务对价
公职人员受贿往往是空手套白狼,即纯粹利用公权力变现,而民企人员受贿有时伴随着真实的劳动付出或技术服务。如果行为人在收受款项的同时,确实提供了技术咨询、劳务服务或居间介绍,应主张这笔钱包含合法劳动报酬的成分,不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强调客观危害有限,争取酌定从轻
在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案中,如果资金已归还、未造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或者行贿后获得的业务本身是合法的,应主张其客观危害有限,在量刑上应与侵害公权力廉洁性的腐败犯罪有所区别。
(四)利用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争取程序红利
基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则,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核心在于利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精准切割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对于跨越新旧法的行为,应主张适用对行为人更有利的标准。
此外,《解释(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的认定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亦可参照执行。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即可认定为积极退赃,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追缴中同样可适用该标准。再如,“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也可通过超额退赃获取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04.
结语
《解释(二)》出台倒逼辩护策略升级。在定性层面,单位犯罪穿透认定、斡旋受贿法律拟制、介绍贿赂竞合适用等规则,为精准切割此罪彼罪提供了新的逻辑支点与判断标准。在量刑层面,特殊自首规则、退赃激励标准、特定财物数额计算规则等新规范,为涉案金额核减与从宽情节的争取提供了新的可辩护空间。在主体层面,第八条的但书规定,亦在从严从重处罚民企职务犯罪的背景下,为民企员工的差异化量刑提供了规范依据。
面对新规,辩护人的心态不应是对规则收紧的对抗,而应当积极投入精力吃透规则背后的立意与逻辑,在数额的分界点、情节的认定与程序的衔接中寻找可争可辩之空间。新规已至,善用者得其径。
文章附录
[1] 《解释(二)》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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