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对保价”的法律性质及其计税价格优先效力——崔某走私手表案评析
吴国雄律师深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海关及走私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专注于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一、引言
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偷逃税款的计核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计税价格的确定则是整个计核程序的基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崔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以下简称“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对保价”能否作为计税价格这一核心问题展开了激烈交锋。上诉人崔某主张,其与同案人郎某之间约定的“对保价”(即货物丢失或损毁情形下的赔偿价格)本质上属于货物成交价格,应当优先于“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予以适用。然而,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这一主张,维持了原判。
笔者以为,本案裁判对“对保价”法律性质的认定值得商榷。在特定的“货主-揽货人”走私合作模式下,“对保价”不仅是风险赔偿的约定,更是交易双方对货物价值的最终确认,实质上具备了成交价格的核心要素。本文将从法律规范、交易逻辑及计核顺位三个维度,对本案的计税价格争议进行评析。
二、本案裁判逻辑的概括
根据二审裁定书,法院否定“对保价”作为计税价格的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两点:
第一,不认为“对保价”是货物进出口买卖关系中的成交价格。
第二,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手表的成交价格,而能够确定品牌、型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废止,但行为发生时适用。下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适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合法合规。
三、对裁判观点的评析:对保价应被认定为具有成交价格的法律属性
(一)“成交价格”的规范内涵不应被狭隘理解为仅存在于“买卖合同”中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以及现行有效的《办法》)均将“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确定的第一顺位。立法者的这一安排,旨在最大限度还原货物在正常交易条件下的真实价值。然而,“成交价格”这一概念不能机械地等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在走私犯罪语境下,交易链条往往具有隐蔽性、非正式性特征。本案中,崔某与郎某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民事委托运输关系。崔某将手表从日本邮寄至香港郎某处,郎某负责将手表走私入境并转寄至指定地点,郎某的角色是核心合作方而非普通快递员。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双方在“交易之初”即明确约定了手表丢失的赔偿标准(即对保价)。这一约定意味着:第一,该价格是双方共同认可、事先确定的货物价值基准;第二,该价格直接关联着郎某的经济责任,具有真实的约束力。
从实质角度看,该“对保价”完全具备了成交价格的核心要素——双方对价值的明确合意。将其机械地定性为“风险分担机制”,忽略了该价格在双方交易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
(二)法律并未将“成交价格”限定于“买卖关系”,本案存在限制性解释的嫌疑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第六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物品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该条文使用的是“成交价格”,而非“买卖合同价格”。
在崔某与郎某的交易链条中,郎某接收手表的行为并非无偿的代为收货。结合行业惯例,对保价的约定既是风险定价,也是双方结算的潜在依据。法院以“不属于货物进出口买卖关系”为由否定其作为成交价格的资格,实际上是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交易类型进行了限制性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三)“倒扣价格”方法的适用顺位前提未被满足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以及现行《办法》所引用的估价办法),“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的适用处于靠后的顺位,其前提是成交价格等更优先的方法无法适用。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能够确定走私手表的品牌、型号”,但“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然而,崔某上诉明确提出,双方在“交易之初”已实质性约定了“对保价”。如果这一主张有证据支持(如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具体约定),那么该“对保价”就属于双方明确的价值约定。
试问:在案证据既然能够锁定手表的品牌、型号,为何不能同时锁定双方约定的“对保价”?逻辑上,如果聊天记录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那么记录中明确载明的“对保价”数额,恰恰是最直接、最优先的“成交价格”证据。海关在能够查明“对保价”的情况下,跳过第一顺位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直接适用靠后顺位的倒扣价格,在计核顺位上可能存在偏差。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在深圳、东莞地区,大量以“对保价”计核偷逃税额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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