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程刚与张某洲口头合伙做拆迁工程。程刚出资11万买配件、交8万押金,对方出一台挖掘机。挖掘机屡屡故障,程刚垫付4.8万维修费后,据程刚陈述,对方趁夜将挖机从杭州拖回黄石,导致程刚8万押金被扣。双方签租赁合同约定以租金抵3万欠款,但挖机再坏、送修后被修理厂留置。

2011年7月,程刚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决犯侵占罪——对方说他私自将挖机卖了24万。定罪的关键证据是一份买卖协议,但协议上无买方身份、无资金流水、无交付记录。程刚说:“那是假的,我只是想逼对方出来结账。”

一审判决三年六个月。此后上诉、重审、自诉、再上诉,法定程序均已走完,程刚坚持不认罪。黄石中院2026年驳回申诉,程刚向湖北省高院申诉。他说:“我没有卖过挖机,没有收过一分钱。到现在也没人告诉我,挖机到底卖给了谁?”

一、垫钱、被坑、反成被告

2010年,程刚在杭州承包拆迁工程。张某洲通过朋友找来,说合伙干——他出挖掘机,程刚出配套设备和资金。程刚先后投入约11万元购置破碎锤、油管等配件,另交8万元工地保证金。

挖机运到杭州一查,漏油严重、压力不够,无法正常施工。程刚想退伙,据程刚陈述,张某洲“百般恳求”,承诺维修费由他承担。程刚同意。然而施工仅一个月,修理费就达5.8万元,张某洲只给1万,4.8万元由程刚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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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程刚陈述,张某洲未经程刚同意,偷偷将挖机从杭州拖回黄石。程刚两个工程延误,8万元保证金被扣。程刚向杭州警方报案后才联系上对方。张某洲说没钱,“用挖机租金抵维修费”。程刚同意,与张某洲妻子许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月租金13000元,以第一、第三个月租金折抵许某欠程刚的3万元维修费。当时对方无力现金偿还,他为了挽回前期投入,才接受以租金抵债的方式签约。

挖机运回杭州又坏,据程刚陈述,杭州工地拒用该挖机,他将其拖至武汉另寻碎石厂施工以降低损失,进入碎石厂后挖机再次发生故障,履带和发动机均出现严重问题,遂将其送到武汉修理厂,修理费报价7万元。他通知张某洲来付钱取车,据程刚陈述,对方不予回应。修理厂因欠费扣留了挖机。

从账面上看,程刚累计投入超23万元,张某洲欠他3万元维修费并长期失联——程刚本人认为,他才是受害方,却成了被告人。

二、自诉案未立,公安先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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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3日,许某报案称程刚将挖机骗走卖掉。侵占罪是绝对自诉案件,公安机关通常不直接介入侦查。但公安机关于7月18日刑事拘留程刚,7月28日执行逮捕。而张某洲提起自诉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先抓人、后立案,时间上倒挂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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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检察院公诉;4月,一审判决三年六个月。程刚上诉,黄石中院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7月3日,公诉机关撤诉。按司法通例,公诉终结即应释放,但程刚未被释放7月12日张某洲提起自诉,程刚继续被关,中间9天无任何合法羁押手续。8月23日,自诉判决再次定罪三年六个月,二审维持。

用公诉阶段的强制措施“续关”自诉案件——这是程序上的明显争议点。

侵占罪为绝对自诉案件,侦查权本不应主动介入,但本案在无人提起自诉时即先行拘留,公诉撤诉后又以自诉程序继续羁押——刑事强制措施实质上被用于解决经济纠纷。当国家刑罚权介入本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合同争议时,程序正当性便面临根本性质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本案侦查机关在自诉立案前即已完成主要取证,实质上绕开了这一法定程序。

三、“三无协议”定案:无买方、无资金、无交付

定罪核心证据是两份:一是2011年5月14日程刚签的24万元买卖协议;二是中间人李某杰证言,称介绍程刚卖给“姓付的商人”。但程刚坚称协议是假的:“对方欠钱不还、长期失联,我写这个就是为了逼他出来结账。根本没有买家,没有钱到账,没有交车。”

全案卷宗中,这份协议呈现“三无”状态:

l无买方:仅知“姓付”,卷宗材料中未见“付姓商人”的传唤、询问记录;

l无资金:无现金收据、无转账记录,零资金流;

l无交付:挖机始终扣在修理厂,从未交付任何人。

按程刚的申诉理由,他的“有罪供述”形成于违法羁押期间;李某杰被指认“收了好处”,但公安据程刚称从未调查其利益往来;侦查机关手握“付姓商人”这条线索,卷宗中未见追赃记录,亦未载明挖机最终去向。

程刚一方认为,“卖掉”的结论在事实层面难以形成完整闭环。

程刚说:“合同没到期我就被抓,合同到期时我在关押中——我连归还的机会都没有,凭什么说我‘拒不退还’?”

租赁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程刚于7月18日被刑拘时合同尚有五个多月才到期;2012年7月3日公诉撤诉时合同已到期,但因继续关押,程刚客观上无法归还。侵占罪的成立以“拒不退还”为前提,合同期内对租赁物的处置属于民事关系范畴,合同到期时程刚已被剥夺人身自由,将“无法归还”归责于程刚,与法条的构成要件存在紧张关系。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制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本案源于租赁合同关系,与“代为保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

四、申诉驳回,疑问未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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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黄石中院驳回申诉,理由为“供述与证言、协议相互印证,证明私自变卖”。裁定称“修理厂扣留”与“自认卖车”矛盾,且程刚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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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程刚提交了许某签字的45330元维修对账单、8万元保证金扣款凭证、证人关于修理厂留置挖机的书面证言、邮寄调解材料的快递底单——在他看来,这些足以动摇原判的证据,原审未予采信。

程刚在申诉中提出,中院驳回裁定未回应以下问题:自诉案公安为何提前抓人?撤诉后为何不放人?“付姓商人”为何不传唤?24万元为何不追赃?挖机最终在何处?

五、三个待解问题

一问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议上的“买方”是谁?办案机关是否找到核实?有无付款凭证、交货记录?如果协议是虚假的、交易不存在——这是程刚的核心申诉理由——那么,“变卖财物”的事实能否成立?

二问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7月3日撤诉,称“事实、证据有变化”——具体是什么变化?是否说明此前起诉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公诉撤诉——自诉接续”的程序转换,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立法本意?

三问公安机关: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的侦查权限如何界定。2011年7月拘留、逮捕——法律依据是什么?2012年7月3日至12日继续关押9天——羁押手续是否完备

六、最后的话

十四年。判决生了效,刑期服完了,可他还在等一个答案。

他说:“我垫了十几万,押金被扣了8万。工程亏了,钱要不回来,还被判了刑。卖挖掘机的钱我一分没见过。”

一本卷宗,一份协议,一段供述,一个证人——定了一个人的罪。从公诉到自诉,从一审到二审,从申诉到驳回,法定程序均已走完了全部流程。他始终没等到那个答案:挖掘机到底卖给了谁?

这些问题,有待再审程序给出回答。

(本文事实依据来源于当事人程刚陈述以及申诉状、判决书、裁定书等案卷材料。相关事实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