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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借款合同实际发生在出借人与监护人之间。
- 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相对人须尽到比一般出借人更加严格的审核义务,审查借款是否真正用于未成年人利益及房产来源,未尽者不构成表见代理,抵押权不成立。
【关联法条】
- 《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律关系】
王某某(出借人) → 赵某/付某/付某某(借款人及抵押人):民间借贷关系
赵某/付某某(监护人/抵押人) → 王某某(债权人):抵押担保关系
付某/赵某(保证人) → 王某某(债权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
【原告诉请】
- 判令被告付某某、赵某、付某归还借款本金2,496,000元及利息;
- 请求就付某某名下36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
【被告答辩】
未答辩
【法院查明】
- 赵某与付某系夫妻关系,付某某系二人之子,借款发生时付某某尚未年满16周岁。
- 2022年9月3日,王某某与付某某、付某、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约定付某某因家庭支出向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期限2个月,年利率14.4%;付某某以其名下36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付某、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 当日,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赵某账户支付2,600,000元(已扣除部分费用),赵某出具收条。
- 362号房屋档案显示:该房屋由付某某的母亲赵某与祖母常某某以1万元买卖方式过户至付某某名下,实为赠与,属付某某个人财产。
- 《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由王某某、付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签字;后附《抵押被监护人财产承诺书》,载明"贷款只限用于改善住房环境,不挪作他用"。
- 付某某、付某、赵某未按期还款,王某某认可收到还款104,000元并已冲抵本金。
- 借款实际由赵某转借给其弟弟使用。
【法院认为】
- 借款合同对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借款手续上有付某某签名捺印,但借款金额巨大且无相应借款需求,赵某、付某作为监护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二人以共借人、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不能视为对"付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同意或追认。借款合同实际发生在赵某与王某某之间。
- 抵押权不成立:(一)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须为被监护人利益,本案中抵押担保的借款系用于家庭支出且最终由赵某转借其弟弟,不属于为未成年人利益;(二)《房产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不对付某某发生效力;(三)王某某通过中介与当事人相识,未尽到对未成年人财产来源和借款用途的严格审核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 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法律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裁判结果】
一审:
-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96,000元及利息;
- 被告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 未成年人通过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个人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父母以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抵押的现象层出不穷。《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对监护权行使作出了限制:监护人只能在"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行使监护权。
- "为被监护人利益"应作限缩解释:通常只有当借款直接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教育或医疗等方面时,才可能认定为由被监护人利益。
- 对于以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出借人必须尽到比一般情形更加严格的审核和注意义务——包括审查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的来源、借款的真正用途等。未尽审核义务的,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抵押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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