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公司拖欠剧组人员酬金,联合出品方之间所签合同中约定对拍摄事务共同负责,剧组人员能否要求联合出品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乙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聘用乙为其出品的影片导演,酬金为80万元,因融资不利,拍摄期间,影片被迫停机,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甲尚欠乙酬金20万元,于3个月内付清。逾期,甲无清偿行为。丙系影片的投资方,甲、丙签订的《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拍摄制作影片,拍摄资金由双方开设共管账户共同管理,对于与剧组人员签订的合同,由双方共同负责。
问题
乙能否诉请丙与甲对其拖欠的酬金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文认为,若乙依据甲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来向丙主张权利,则欠缺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乙债权存在的依据是《确认函》,而《确认函》的当事人是甲与乙,即甲向乙作出承担给付义务的承诺,丙并非《确认函》当事人,并未向乙作出给付承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函》对丙无法律约束力,乙依据《确认函》向丙主张权利,欠缺法律依据。尽管《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甲丙对拍摄产生的债务共同负责,但前述债务是丙对甲负担,甲系债权人,乙并非《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的当事人,乙依据《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向丙主张权利,欠缺法律依据。故而,若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无权要求丙与甲对未付的酬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尽管《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对于与剧组人员签订的合同,由双方共同负责,但共同负责并未明确约定对乙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定情形。
那么,在何种情形下,乙的主张能够成立呢?
本文认为,可能包含如下情形:
首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得出承担连带责任的含义。《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对于与剧组人员签订的合同,由甲丙共同负责,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前述合同由甲丙共同参与签订及履行,只是以甲名义单独签约,且丙对于此类合同产生的债务,均有相同或类似约定,而丙与甲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或行为,则可说明,“共同负责”实际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甲丙之间系合伙关系。尽管甲乙之间签订有联合投资协议,但如果所拍摄的是系列电影,双方之间系为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合作,存在构成合伙关系的情形,或者二者之间还存在合伙合同,那么对于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丙构成对债务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在法律上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原已存在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同一内容债务的法律行为。若丙与甲约定加入债务,同时告知了乙,或者丙向乙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乙未反对,前述情形构成债的加入,丙与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单方允诺,影片拍摄中,应是甲丙共同处理拍摄事务,若对乙的债务产生后,甲无力清偿,丙作为联合出品方,基于利害关系,直接向乙作出过清偿表示,那么其单方允诺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甲丙之间具有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关联关系,如丙系甲唯一股东,二者之间财产混淆,导致甲法人人格被否认,或者甲与丙之间具有深度关联关系,丙系甲控股股东,而甲无法清偿对乙债务的原因,是丙滥用股东权利将财产恶意转移,导致甲无法清偿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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