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强制执行遵循的是“财产除尽”原则,有方便执行的财产,如现金、存款等,应优先执行,而且相比房产,执行股权更加程序繁琐,问题多多。执行法院在财产查控时,其范围里通常也不包括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权。
所以,实践中,公司股权在执行财产的“列表”中,通常是非常后的选项。而之所以如此,与执行股权的特点和现实困难有关,下面介绍执行股权中通常遇到的问题。
一、股权权属不清,存在代持隐情
我国的股权代持的现象比较普遍,在股权执行初期,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存在代持时,隐名的真实股东很可能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如果真实出资的案外人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的,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冻结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转让价款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未办理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虽然实践中,法院对这类证据和主张的审查比较严,但申请执行人客观上无法阻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下来,即使最终失败,也将使股权执行遭遇严重的程序拖累。
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人合性”冲突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中,依法须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的,视为放弃。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实践中通常要求有意受让股权的股东应登记参与拍卖,在拍卖中采用“跟价法”进行拍卖,在拍卖程序中形成的最高应价时,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会对股权执行增加额外的程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的。如果各个股东之间不熟悉,没有基本的信任,公司就很难运转起来,很容易陷入治理僵局。换个角度说,如果股权竞买人不认识其他股东,或者竞买的股权无法达到控股的地位,那股权就会大大缺乏吸引力。这就导致现实中的竞买人,以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其他关联人为主,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使竞买的价格达到合理的市场价,而且很难防止私底下的串通压价。
三、股权价值评估困难,缺乏可靠依据
首先,股权的评估非常依赖公司等财务会计材料,无法像房产拍卖一样采用网络询价的便捷方式。所以实务中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这其中的费用都不低,大几千甚至好几万(受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和工作复杂度等因素影响),而最终能不能成功高价卖出,都是未知数。所以,申请执行人要启动股权拍卖程序,首先就得面临不小的成本风险。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法院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评估所需材料,也可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等提供必要资料,如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依法处罚。如果实在缺乏材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且股权并非明显无价值,法院可以按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进行“无底价拍卖”。
可见,即使委托了专业的评估机构,被执行人或股权所在公司不配合的话,也面临着无法评估,评估不准的风险,盲目启动拍卖程序,就犹如“开盲盒”,可能支付费用后一无所获。
四、股权所在公司利益受损的风险。
除了上面一些问题外,股权对外转让还可能导致其所在的公司通过增资、合并或分立等方式稀释股权在出资中的比例,影响股权的价值,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虽然,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冻结的股权,也会限制股权所在公司的其他公司登记,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但该作法与最高院的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法院冻结股权时,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
法律上并未直接禁止,如果股权所在公司自行变更相关登记,导致执行人利益受损的,该条规定是将其作为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执行人利益受损的可以起诉维权。所以,客观上仍有可能在执行股权期间发生了“恶意贬值”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被迫卷入新的维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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