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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该次修法立新之后,我国现有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公司治理结构也将发生诸多的变化与创新。其中,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对股东权利以及救济追诉方式进行了明确和限定,还对治理机构进行了“单层制”的简化规定。

本系列文章旨在分析新《公司法》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体新设了哪些权利义务、明确了哪些权利的范围以及权利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重视,主要体现在股东资格的程序保障、股东权利的限制、公司章程的法定约束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展、限制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双重代表诉讼等方面,旨在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好地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发展的关系,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营商环境的优化。

本文以新《公司法》第89条为视角,分析探讨本次新法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制而退出公司的救济模式。在上篇文章中,我们探索分析了控股股东地位的形成,异议股东行使权利的事由和期限。在本文中,将继续以新《公司法》第89条为线索,继续探讨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细节。

前文回顾

新《公司法》丨股东权利的保障体系——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丨股东权利的保障体系——细探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丨股东权利的保障体系——股东回购请求权(上篇)

一、第89条第3款之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认识

新《公司法》在第21条规定了股东禁止滥用权利的内容。对于权利的滥用,从商法的角度来说,是需要在《民法典》对“权利滥用”的规定基础上更为具象的提炼。从识别范围来说,不仅仅是基于权力行使对象、行为目的和结果的认定,还应具象到股权权利(权益)的全方面,比如损害对象不仅是个人股东的权利,也包括全体股东的权利;损害范围不仅包括股东权利的损害,还包括对股东投资的期待利益之损害。第21条的股东滥用行为需要的是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为要件,以赔偿责任为法律后果。第89条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则是进一步的“造成严重损害”,以公司回购股权为法律后果。从法律后果来说,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第89条第3款一旦被认定,触发的就是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后果,回购即上升到均衡公司全部股东之权利的高度,故而更为严格。

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压制中小股东的可能表现

(一)控股股东直接控制公司经营,任意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的同时,对中小股东采取信息封闭的方式,损害中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资产收益权。该种情形,在中小股东长期未参与经营、未实际在公司任职的实务中常见。

(二)控股股东掌控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管人员,该类人员从事的行为对公司利益构成损害,但行为受益为控股股东。该种情形,在控股股东派驻大量人员掌管公司重点职位,中小股东未能在经营团队中占据优势的实务中常见。

(三)控股股东以公司为名义,为其指定的董监高或职业经理人团队设置较高且明显不合理的薪资报酬。该种情形,还伴随着大股东拒绝其余股东向公司派驻人员的行为发生。这种薪资报酬系由公司为成本承担主体,根据一般常识,各股东对公司应负有的是节约经营成本,而不是不合理的扩大,扩大成本后直接影响公司的盈余分配,从而也就影响小股东能够实现的股息利润金额。

(四)控股股东以董监高的名义或作为通道,与公司开展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可得利益。关联交易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新《公司法》第265条固定了关联交易的内容,第182条对关联交易作了决议程序的规定,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三个要素,一是交易信息报告公开,二是需按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三是价格公允。在具体的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同的公司规模、不同的固有经营模式,一项交易的发生和进展是否完全符合信息公开和决议的程序,也历来都是实务中的举证难点。

(五)控股股东的其他表现,如长期利用其控制的其他交易关系占用公司资金,或是其自身占用公司实物资产,也或是其以向公司提供借款的来获益利息的同时扩大公司的融资成本等行为,都是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压制表现。

三、第89条第3款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行使

(一)本次第89条第3款将被压迫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进行了平行设置,关于异议股东的行权明确了时间期限和诉讼方式,对被压迫股东的行权并未作出具体的、进一步的规范。在新法施行后,在现有的与公司有关纠纷中,应会出现新增案由迎合本次新法第89条第3款的救济。从救济的实务层面,可以比对新法第21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的证据组织和收集来着手进行。

(二)被压迫股东在请求回购时,对于合理价格的界定,仍然将是实务中的争议。新法规定了“合理价格”的原则规定,故而没有给与“合理”的明确方式或者参考方式。在实务中,我们常见是各个股东对其股权的价值、公司的价值、资产可变现能力的看法和预判都是不同的,对于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可能无法认可作出大量贡献的控股股东的实质付出和公司运营成本;对于参与经营的小股东,也可能无法接受公司确存亏损和资产负债的现实。在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时,价格争议就难免会上升为诉讼争议。而在诉讼中,如何引导各方在认识“合理价格”的认识上尽可能达成客观观点,也是考验公司法律师对于公司资产、股权价值的实务处理经验和研究功底的。

综上,笔者对新公司法第89条关于股东保障体系而进行的解读和分析。在实务中,我们仍及时建议各位投资人(股东),在设立公司阶段应尽可能的明确投资目的和预期利益;在成为公司股东后要尽可能的及时知情、掌握公司的全面信息并及时留档;在知情权过程中,如知晓了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也要及时行使告知公司监督的权利,公司怠于时,方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而维权;在股东合作过程中,如是受到压迫之时,也要尽可能的穷尽公司内部自治程序,以显示已经自力救济仍不得权利之维护,并留存过程文件。

公司的运行以新《公司法》的全面股东权利保障体系为进步基础,投资人作为股东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及时主张自身权利,也要维护公司的全面利益,提高经营合规意识,加强与与其他股东的互通意识,同时也必要知晓权利保护的法律途径,以更全面的知道股东之为股东的意义和权利范围,也以更高效的实现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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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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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雪

盈科成都合伙人律师

盈科成都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四川大学法学硕士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顾问、股东权利保护、知识产权(诉讼)。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