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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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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因一定期限经过而消灭,是各国法的普遍规定。域外有的立法例规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对债权人撒销权的期间作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的法律定性,其价值在于,诉讼时效可能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属于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不变期间。

【法律问题】: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

【我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不管“一年”还是“五年”均为除斥期间,主要理由是:

第一,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约束力,因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而溯及地丧失。不管什么观点,对于撤销权成立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这具有形成权的性质都是共识。

第二,除斥期间则只是法定期间的经过,而诉讼时效的消灭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权利持续不行使,并超过法定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只需1年这个时间条件看,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除斥期间。

第三,除斥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经过则仅是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此后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非为不当得利。行使期限经过后撤销权消灭,故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为除斥期间。

参考案例:王某与甲公司、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后,甲公司的债权人如认为该协议损害自己的利益,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换言之,甲公司的债权人王某之撤销权在债务人甲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2005年9月21日即产生,撤销权之产生不以债权人王某是否知道协议的签订为前提。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甲公司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仅是协议履行中的行为,其未在协议之外对债权人王某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此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作为撤销权的产生时间。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5年存续期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第541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75条亦对此予以规定。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间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此时,王某的撤销权既已产生,王某于2011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5年存续期间,撤销权已消灭。

【案例文号】:(2010)一中民初字第17475号(2011)高民终字第3346号(2012)民申字第6761号

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1年和5年两种除斥期间。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我们称之为一般除斥期间或普通除斥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我们称之为最长除斥期间。

(1)一般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其利益亦不应得到维护。本条规定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对于“应当知道”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可采取客观过错标准,看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若债权人自知晓撤销事由到其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过1年除斥期间,则债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2)最长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最长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如果不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间进行限制,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此间债务人处分的财产会发生种种变化,有可能相对人变得无清偿能力,或者将无偿或低价获得的财产又再行处置或灭失,此时再提起撤销权诉讼,证明诈害行为事实的证据将难以查找,当事人举证更加困难,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损失可能无法挽回,诉讼亦无太大的实际价值。同时,再次形成的法律关系必将受到冲击,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将会受到更为严重的影响。因此,设置最长除斥期间尤为必要。

①5年除斥期间应自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日起算。

②对于无偿转让,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应为财产权属转移之日或实际承担责任之日,将处分财产之日定位于实际履行之日而非意定之时,系因如此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可有效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

③对于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放弃等处分行为,因无实际的财产交付,应为合同签订之日或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之日。

5年最长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否则应适用1年的一般除斥期间。

(3)不管是1年普通除斥期间还是5年最长除斥期间,均为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行使撤销权都在所不论。除斥期间经过后,不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发生效力债权人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主张。

(4)注意区分两个期间的适用条件,1年普通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行为发生之日,债权人是否知道撤销事由在所不论,也不管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等何种理由,即使债权人在临近第五年才知道撤销事由,5年期限届满其撤销权即予消灭。

(5)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既会发生消灭其撤销权的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亦会消灭通过诉讼获得胜诉的程序性权利。鉴于其双重性质,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必须综合使用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四、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的效力,即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按照时间进程来分,包括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撤销权成立的法律效力、撤销权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效力、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按照所涉标的物来分包括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对债务人债务行为的效力、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以及其他相关交易关系的效力。按照当事人主体来分,包括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相对人的效力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力。

【我们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明确债权人在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有权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民事责任。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更多,除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还有“履行到期债务”,并有“等法律后果的”兜底。这是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债务人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所作的针对性规定,实践中应予注意。

第二,合同编司法解释采用的仍是入库规则,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的规则并不一致。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责任,并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应根据入库规则向债务人履行。当然,如果相对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形成权)和财产返还请求(请求权)的性质,分属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权能,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在撤销权诉讼中,如若涉及撤销后需要财产返还,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未涉及财产返还请求的,为实质化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一并提出相关请求,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也有利于后续案件的执行。如果债权人经释明仍坚持只诉请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而不请求返还财产,这是债权人只选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能,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并不限于到期债权,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应限于到期债权,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方可请求一并审理并作出给付判决。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加速到期。

五、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优先性争辩

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问题】: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始状态,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

主流观点认为:

(1)按照学界通说,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的范畴,其实质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撤销权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届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取回的财产或代替财产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按照债权比例平等清偿。

(2)无论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的起草者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都认为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虽然均以保全债权之共同担保为目的,但两者之间也有区别,不能从债权人代位权被赋予优先受偿性就推导出债权人撤销权也应有优先受偿性。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行使的后果是第三人必须及时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则不产生影响;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对相对人的利益则影响巨大。同时,从债权人行使两种权利的条件来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在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怠于行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行使。

(4)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优先受偿性,并不会对债权人的积极性构成严重影响,更不会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实际上无法操作。因为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提起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给付之诉,并可在撤销权诉讼和给付之诉胜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便可以在实质上实现将撤销的财产归属于自己的目的。

参考案例:黄某、谢某等与胡某、杜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胡某审理中表示,其在将谢某甲送进医院后即被警察告知其生存概率很低,故被告胡某应明知将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胡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放弃归被告杜某所有,而此后的执行终结裁定书明确表示被告胡某名下并无财产可执行,说明被告胡某实际没有偿债能力,故被告胡某在离婚时放弃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对四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现四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房屋处理的约定,实际是要撤销两被告之间房屋产权变更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产权变更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为2013年9月2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时的状态。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第538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及第54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本案中,依据胡某的陈述其在谢某甲送进医院后即被警察告知其生存概率很低,故被告胡某应明知将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仍在离婚协议书中放弃自己对案涉房屋的权益,在胡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胡某放弃房屋权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法院判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为2013年9月2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时的状态,于法有据。

【案例文号】:(2017)沪0110民初5190号

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01、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应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雅德咨询公司诉金湖饮食服务公司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被驳回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应当自债务人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已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亦应自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起算,而不是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开始计算。因不动产变更登记仅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本身。债权人主张以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撤销权五年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18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辑(总第42辑)

0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及其起算——王庆凤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5年期间是债权人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间,该期间的起算应当以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发生之日为准,而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要件。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的5年期间是债权人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间,债权人自债务人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才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5年期间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期间,法律认为超过该期间的债务人责任财产一般都有所恢复,债权人利益也有所保障,不必再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利益,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在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之日即产生,撤销权的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5年期间的起算应当以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发生之日为准,而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要件。

【案例文号】:(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03、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特殊情形——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但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发生后,如果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而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显属不当。鉴于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在撤销权法定行使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当作出有利于该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04、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周逸诚、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

【规则解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1)1年,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最长5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法院认为撤销权虽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中断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求是一致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其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应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属于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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