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市场退出机制的常态化运行,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与商标维持注册所需的“使用”要求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部分破产清算程序周期冗长,商标权人常以企业处于清算状态为由,对抗“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下称“撤三”)。此类抗辩若缺乏合理限制,可能架空商标使用制度,阻碍在后商标申请,损害商标制度维护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本文立足商标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领域,结合典型案例剖析当前司法与行政实践的分歧与困境,提出应合理界定“破产清算”作为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抗辩周期,核心方案为确立“以撤销申请提出之日为基准,向前追溯三年”的审查时限框架。同时从立法完善、解释适用及实务操作层面提出系统性建议,为商标资源的有效释放与动态平衡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
关键词:商标使用;破产清算;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正当理由;利益平衡
01、问题提出:商标维持制度与市场退出机制的现实冲突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确立的“撤三”制度,核心目的是清理“僵尸商标”、优化商标资源配置,防范商标囤积与权利滥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来源识别、保障消费认知的核心前提,“撤三”制度则为督促商标积极使用提供刚性约束。
《企业破产法》构建的市场退出通道,核心目标是公平清偿债务、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经营活动全面停止,核心任务转向债权债务清理与财产分配,名下注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客观上无法开展。
两者冲突核心在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常以“破产清算”为由主张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阻却“撤三”适用;而实践中清算程序因资产处置复杂等原因可能长达三至五年,若对该抗辩不加时限限制,将导致商标长期“事实闲置但法律不可撤销”,违背商标法鼓励使用原则,封锁商标资源,损害在后申请人权益。因此,界定“破产清算”作为正当理由的合理边界,成为跨商标法与破产法的实务难题。
02、法理张力与实务分
(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冲突
商标法核心价值是通过保护来源识别标识,降低消费搜索成本、激励质量保障,商标使用是价值实现的关键;“撤三”制度则是保障该价值的刚性约束。破产法核心价值是公平清偿债务、实现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商标权作为破产财产,其状态稳定性常被视为处置前提。两项法律形成张力:商标法推动闲置商标退出以优化配置,破产法可能要求维持商标状态以利资产处置,这构成实务分歧的法理基础。
(二)司法与行政实践的裁判分歧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对相关“撤三”案件的裁判标准尚未统一,呈现从宽松到严格的演进趋势:早期只要证明涉案三年处于清算程序,即认可正当理由;近年来则更关注清算程序实际推进状态,标准趋严。
如“骑龙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权利人提交清算决议、法院指定清算组通知等证据,证明涉案三年处于清算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均认可该状态客观导致商标无法使用,正当理由成立,代表了认可清算状态即构成正当理由的裁判思路。
而近期部分案例中,审查机关开始审查清算推进进度与停滞原因。若权利人仅能证明进入清算,却无法证明清算积极推进,甚至存在拖延清算以保留商标的情形,其主张可能不被支持。例如某商标撤销案中,法院查明企业清算四年未开展实质性工作、未处置商标,最终否定其正当理由主张,体现了对“正当理由”持续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倾向。
(三)核心困境:正当理由的无期限化与责任缺失
当前实践核心问题是将“进入清算程序”简单等同于无期限正当理由,忽略两项关键前提:一是《商标法》“正当理由”需具备“不可归责于注册人”属性,清算拖延可能与清算组怠责、恶意串通等可归责因素相关;二是商标制度的公共利益要求豁免需有时限合理性,无期限豁免将长期锁定资源。这种“状态即理由”的逻辑,既纵容怠责行为,也削弱“撤三”功能,加剧资源闲置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03、核心方案:以“撤销申请日”为基准的三年回溯审查模式
为破解困境,本文提出核心方案:“撤三”案件中,以“撤销申请提出之日”为基准向前追溯三年(法定不使用期间),审查“破产清算”抗辩的正当性;仅当该三年期间内企业确处于清算状态,且该状态客观阻碍商标商业使用时,方可认定正当理由成立。
(一)法理正当性基础
其一,契合“撤三”审查逻辑。《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审查对象为“连续三年不使用”特定期间,以申请日向前追溯三年界定区间,是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遵循,保障审查范围确定与程序公正,避免清算程序无限延长突破法定边界。
其二,平衡私权与公共利益。该模式既保障破产企业清算初期的商标权,避免程序衔接不当导致资产贬损;又通过时限限制防范清算程序滥用,保障在后申请人权益,契合商标法鼓励使用、优化配置的公共利益目标。
其三,契合破产财产最大化目标。商标价值依赖持续使用形成的商誉,长期闲置会贬损价值。时限限制可倒逼清算组积极评估、处置商标(如转让、许可),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符合破产法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核心要求。
(二)实务操作可行性
其一,证据标准清晰。撤销申请人需举证“申请日前三年”商标未公开、真实、合法使用;权利人需提交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该期间清算状态及对商标使用的客观阻碍,举证责任明确,便于核实。
其二,降低裁判难度。审查焦点限定于“申请日前三年”,无需审查全程清算程序,减少裁判不确定性,提升审理效率与统一性。
其三,案例推演可验证合理性。例如,A公司2020年1月进入清算,商标停止使用:2024年6月被提“撤三”,审查区间为2021年6月至2024年5月,此期间持续清算则正当理由成立;2025年6月被提“撤三”,审查区间为2022年6月至2025年5月,若清算组无法证明此期间积极推进清算或处置商标,则抗辩不成立。该模式可实现差异化裁判,兼具合理与灵活。
04、制度完善的系统性建议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明确化
建议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细化《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正当理由”:“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可认定为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适用范围限于撤销申请提出之日前三年;清算组无正当理由怠于推进清算、未处置商标导致闲置的,不影响期限适用,但权利人证明存在不可归责的客观障碍除外。”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二)引入勤勉义务与合理性审查
个案审理中,即便清算处于三年审查区间,仍需审查清算组是否履行《企业破产法》勤勉义务。若存在长期不召开债权人会议、未处置商标、故意拖延清算等怠责行为,导致商标贬损或闲置,应否定正当理由。审查可参照破产法勤勉义务标准,结合清算推进速度、商标处置积极性综合判断,实现两法规范衔接。
(三)区分商标处置状态的差异化认定
对具有市场价值且清算组积极处置的商标(如已评估、挂牌、谈判),审查机关可放宽认定标准。清算组需提交评估报告、挂牌记录等证据,证明未使用是为资产保值增值的合理决策,而非消极闲置。差异化认定可鼓励积极处置,避免过度干预正当清算。
(四)建立破产程序中的商标事务提示机制
建议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增加商标权维持义务与风险提示;破产管理部门出台指引,规范商标处置流程与证据留存,避免因管理人对商标制度不熟悉导致权利丧失,保障破产财产充分变现。
05、结论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制度的活力在于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无条件认可“清算状态”为正当理由,既侵蚀商标法核心功能,也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以“撤销申请日向前追溯三年”为审查时限的方案,既为破产企业提供权利缓冲,又防范程序滥用与资源锁定,是立足现行法律框架的平衡之道。
该制度的落地需立法细化、司法与行政裁判统一及实务协同。唯有厘清两法适用边界,才能推动商标资源从闲置主体向使用主体有序流转,发挥商标制度核心作用,为市场退出机制顺畅运行与商标资源高效配置提供保障。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洪敦福 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