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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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或变更执行行为的请求。执行异议的提出,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时,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然而,并非所有的执行异议都会得到支持。
当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时,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里主要区分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
一、执行行为
如果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如果被驳回的,可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
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岀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执行标的
如果执行异议是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的,驳回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其他情形
1.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即下条)。
2.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即,当因作为合伙人或公司股东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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