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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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要件。司法实践中,不少资金募集行为因缺少上述任一要件,或具有合法依据,虽外观类似融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周军律师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梳理六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厘清融资行为的合法边界。
一、仅向亲友或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该罪的核心特征之一是“社会性”,即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若资金募集范围严格限定在亲友、单位内部职工等特定对象,且未通过这些人员向社会扩散,因不具备“社会性”,不构成犯罪。
例如,某企业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仅向内部员工定向借款,与员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未公开宣传,员工基于劳动关系自愿出资,此类行为因对象特定、无社会危害性,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需要注意的是,若明知亲友或职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放任,则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二、无任何公开宣传行为,私下定向募集
“公开性”是该罪的必备要件,表现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若资金募集仅通过一对一私下沟通完成,未实施任何公开推介行为,也未默许他人传播融资信息,因缺少“公开性”,不构成犯罪。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口口相传”,若行为人未主动引导、对传播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一般不认定为公开宣传。
如个体工商户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私下向几位熟人借款,未主动告知其他人员,借款信息未向外扩散,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具有合法依据的正规融资行为
“非法性”是定罪的前提,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若资金募集行为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属于法律认可的合法融资范畴,则不具备“非法性”。
例如,经批准开展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金融业务,符合监管要求的资金募集行为;企业间基于真实生产经营需求的定向拆借,出借人为特定企业,未向社会公开,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均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真实股权投资,无保本付息承诺
“利诱性”要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固定回报。若资金募集属于真实股权投资,未承诺保本保息,投资人收益完全取决于企业经营状况,且已明确告知投资风险,因缺少“利诱性”,不构成犯罪。
例如,某初创公司引入股权投资,与投资人签订股权协议,明确约定投资人享有公司股权,收益与公司盈利挂钩,风险自担,此类行为属于合法投资行为,区别于“借投资之名行吸存之实”的犯罪行为。
五、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规模匹配且及时清退
即使资金募集行为在形式上接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如果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募集规模与生产经营所需基本相符,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某小微企业主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少数熟人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货款,且在经营好转后及时还清全部本息,未给出借人造成损失,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
民间小额互助性集资,不以营利为目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民间小额互助集资,因未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构成犯罪。
例如,村民间为应对婚丧嫁娶、突发疾病等急事形成的互助性集资,金额较小、范围较窄,仅用于解决临时生活需求,无固定回报承诺,属于民间互助行为,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周军律师提醒,判断资金募集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是看是否同时满足“四大要件”。实践中,需结合募集对象、宣传方式、回报承诺、资金用途等综合判断。若因融资行为引发争议,应及时留存资金用途证明、借款协议、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行为的合法性。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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