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担保范围是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但未就抵押权和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作出规定。
《担保法》首次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范围予以明确,并分别逐条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据以上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均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差异仅在于,占有型担保物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财产“保管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而抵押权无此项费用。其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制定时,已经将担保物权作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上位权利使用,并设第四编担保物权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已经具备作出统一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作为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条是对《物权法》第173条的继承,内容未有实质变化。
二、规范目的或功能
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必须明确其担保范围才能确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即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即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可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范围。从另一角度来说,担保范围也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消灭担保物权所必须清偿的债务范围。
本条规定了两种担保范围:一种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即如果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则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从其约定;另一种是法定的担保范围,即在当事人没有对担保范围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前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自不待言。后者则属于法定的范畴,应当予以说明。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旨在赋予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突破了债权受偿的平等原则。基于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人用作担保的特定财产;债务人未清偿被担保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变价担保财产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故物的担保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而且弥补了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追及力的缺陷,使得债权物权化。
因此,担保物权不仅具有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优先效力,而且具有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担保物权以担保财产的变价款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亦不受影响。因此,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如何,直接影响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支配强度,影响对担保财产有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人的利益,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为此,本条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三、规范内容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即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而言,担保范围与被担保债权同义,被担保债权可以是主债权,亦可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还可以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上各项可否属于被担保债权,首先取决于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约定。
(一)主债权及其利息
主债权,又被称为原债权,指的是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的初始债权。主债权可以是金钱债权,也可以是交付货物的债权、提供劳务的债权等非金钱债权。担保物权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为根本目的,因此,主债权是担保物权担保范围中最主要的部分,如果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担保物权也不成立或无效。根据担保债权特定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进行约定,如果是实物债权,应当估定金额。如果担保物权需要登记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应当在担保物权登记之时记载于登记簿。当然,在最高额抵押中,只有在最高额抵押确定之后,主债权才会确定。
主债权为被担保债权的,原则上限于金钱债权。但非金钱的债权,例如,以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物品所表现的实物债权,或者以作为或不作为表现的劳务债权,也可以作为主债权。
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仅以债权本身及其原本金额为限,至于债权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主债权以其现实存在为必要,其请求权时效是否已经完成,在所不问。主债权仅以有担保的需求为必要,至于该债权是否已有人对其提供担保(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在所不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主债权以发生原因或种类、金额以及清偿期予以限定的,依照其限定确定主债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源自担保物权的设立公示。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是否及于主债权,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约定),而取决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公示。
担保物权的设立公示有交付和登记两种不同的方式。
经登记生效或产生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主债权有登记的必要。在此情形下,在办理担保物权的设立登记时,应当登记其主债权及其金额;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及于经登记的主债权。
主债权的利息,又称约定利息或利息债权,是指主债权为金钱债权(本金)时,依照约定所产生的孳息收益。主债权存在时,利息债权经约定而发生;主债权发生时,未约定利息债权或者利息债权的计算方法的,为不计利息的债权。
约定利息,为主债权的从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是否及于主债权的约定利息,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约定),而取决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公示。经登记生效或产生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主债权的约定利息有登记的必要。在此情形下,在办理担保物权的设立登记时,应当登记其主债权的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及于经登记的主债权的约定利息。
(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与约定不符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此两种违约金都在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至于可能出现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被担保债权(主债权)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给付金钱或非金钱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除其计算方法有所不同,均为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违约金、赔偿金是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具有代替合同给付以实现被担保债权的功能,若不将之列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实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依照本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属于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
除前述主债权的利息外,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金钱债务,尚须对债权人承担给付迟延利息的责任。迟延利息,是指被担保金钱债权因债务履行迟延而产生的利息。迟延利息本质上为债务人违反合同或给付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债权人有权请求其给付迟延利息。
损害赔偿金,指的是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当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债务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即为损害赔偿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具体而言是指债权人因为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害,当通过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仍不能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时,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即是说,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以债权人所受的损失为限。
因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比较法上的一般做法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定利率计算损害赔偿额,债权人无须提出损害证明,债务人亦不得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迟延利息的计算有约定,依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即使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仍旧依照约定利率;但约定的利率,应受最高法定利率的限制,超过最高法定利率的部分,债权人无请求权。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约定迟延利息计算方法的,依照法定利率计算。
在我国,迟延利息一般被称为滞纳金、罚息、逾期利息。金钱债务的给付迟延,债权人一般会受到相当于法定利息之利益损失,而债务人因给付迟延而受有等额的利益,应当按照法定利率标准向债权人支付其履行迟延的利息,以填补债权人所受的损害,迟延利息不过为损害赔偿的一种。在此意义上,迟延利息与本条规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相当,属于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
(三)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
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是指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担保财产而支付的各种费用。
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最早见于《担保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分别将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列入质权的担保范围、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列入留置权的担保范围,但无涉抵押权的担保范围。至《物权法》颁布时,不再逐条规定质权和留置权的担保范围,而是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统一规定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而发生,似乎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无关,抵押权人不占有担保财产,没有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因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有管理,其所支出的费用由抵押人自行承担,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无关,不能而且也无必要将其列入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有在质押和留置中,“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才被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在抵押中,抵押财产由抵押人自己保管,所以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已由抵押人自己承担,自然也就不应纳入担保范围。
但是,是否完全没有抵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发生的余地?这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依照本法第四轮百一十二条,自人民法院扣押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抵押权人对其收取的孳息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保管,有发生保管费用的可能。故在理解和适用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仅以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为理由,简单认为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不应纳入抵押权的法定担保范围。在这个意义上,本条规定的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作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担保物权。
(四)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指担保物权人在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依法变价担保财产以清偿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担保财产的变价而采取的诉讼、扣押、估价、鉴定、翻译、咨询、拍卖(变价)、提存、清偿、强制执行等措施所支付的费用。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付的上述费用,因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而发生,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但此等费用因债权人对担保财产行使权利而发生,通常先于其他债权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收益中获得清偿,已为社会生活秩序的一般经验法则,故列入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也属合理。
再者,债权人为担保物权的保全而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列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担保财产价值减少的,或者担保人的行为足以使担保财产价值减少的,担保物权人有保全担保物权的权利。债权人因行使保全担保物权的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构成担保物权的保全费用,与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不同。
但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保全费用,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性质相当,将之列入担保物权的法定担保范围,亦属合理。解释上,担保物权人为保全担保物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其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性质相当,可以视其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为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有必要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将“担保物权的保全费用”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四、其他问题
自《担保法》以来,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均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在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时,仍旧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从担保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上观察,这样规定没有任何问题,担保范围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律没有干预的必要;若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自应以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来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但是,若把当事人的约定这个问题放在物权法定主义的逻辑和制度体系下,或许问题的性质就会有所不同而应当审慎对待。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由担保合同约定,但是担保合同约定的效力不能等同于担保物权的效力。此已为本法规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确认。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在原因行为的层面(依照债权规范)有效,但这个效力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当事人的约定并不会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效力源自本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如交付或者登记等物权公示的事实。
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若未经担保物权的设立公示,是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担保物权的物权效力主要有两个:支配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不仅关涉担保物权的支配效力,而且关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在《担保法》时代,这个问题因为债权规范和物权规范的不区分而不显著;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作出与《担保法》的立场相同的规定时,问题就明显了: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含担保范围的约定)属于债权法或合同法问题;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仅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不会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然而,就担保范围的约定而言,其在《物权法》构造的担保物权体系中取得了非常优越的规范定位,法定的担保范围要服从于当事人的约定。同时,对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约定,《物权法》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一并公示”,即使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也没有要求担保范围的登记。
这样一来就有问题:未经担保物权设立公示的担保范围,其何以能够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尤其是,其优先由担保财产受偿的效力,法律依据何在?这些问题《物权法》没有给出回答,本法亦没有给出回答。有待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实务的经验去解决。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担保范围的登记问题。
本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范围。但问题在于,本条所规定的纳入担保范围的债权,是否必须经过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必须要登记,但是主债权以外的其他项目是否应当登记,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有些项目是可以登记的,如利息,但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的费用是无法事先预测、无法估量的,因此不需要登记。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仅主债权需要登记,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也应当进行登记。因为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以及他们就利息、违约金等担保对象具体计算方法的约定,直接涉及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大小,对于普通债权人及同一担保财产上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要求当事人通过登记将其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加以公示,否则难以保证普通债权人以及同一担保财产上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至于有些担保对象如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实际发生前,无法确切地知道具体的数额,当事人实际上也可以通过预估担保数额的方式予以确定。
对此,我们认为,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方法,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有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以及其他附随债权均应当登记。
现实中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担保范围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还是以登记簿为准就成了问题。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事人的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因此,在登记簿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且当前大多数地方的不动产登记簿只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如果以登记为准,对债权人不公。
关于此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由此可见,当前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与当前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有很大的关系。因此,担保范围原则上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由于登记系统不完善导致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为了避免债权人承受不公平的损失,担保范围可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未来该问题的彻底解决还依赖于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的完善,如将“权利价值”改为“担保范围”,或者在“附记”中将合同作为附件并允许相关当事人查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建议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完善登记簿设置,促使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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