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婧
中交一航局西南公司 费高翔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守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权益的重要法定权利,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裁判的核心争议点。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核心要件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点)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部分承包人与发包人恶意串通,通过事后补签结算协议、拆分工程结算、恶意拖延结算进程等手段,人为延后起算时间,规避法定18个月除斥期间约束,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违背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基于此,笔者以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为例,厘清其中涉及的核心法理逻辑与裁判基准,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路径,为规范权利行使秩序、平衡多元经营主体权益提供实践参考与理论支撑。
实践争议
2017年2月,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丙公司”)与乙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款支付节点与结算流程,其中,工程尾款应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支付。2020年5月,双方签订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确认书,明确审定工程总价款,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9月,案涉工程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后续3年各方均未就工程质量、结算金额等事宜提出异议。2021年10月,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2022年,甲公司因丙公司拖欠中央空调工程款起诉并胜诉。2023年12月,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项目房产。同月,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函催要欠付工程款,金额与2020年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2024年6月,乙公司起诉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抗辩称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庭审结束后,乙公司与丙公司补签《最终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原结算工程款进行细微核减,并主张以《协议书》签订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乙公司2024年补签的《协议书》最终结算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支持了乙公司诉求。H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20年乙、丙双方已达成实质性结算,2024年补签《协议书》仅为形式性确认,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乙公司起诉时已超过18个月法定除斥期间。最终,法院撤销原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项。
该案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中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认定的三个难题:其一,法定除斥期间与当事人合意的边界问题,即当事人能否通过事后结算合意变更法定起算点、规避除斥期间;其二,司法审查标准问题,法院对结算协议应采用形式审查还是穿透式实质审查;其三,多元主体权益平衡问题,如何防范承包人与发包人恶意串通,在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类型化
争议与实践困境
第一,事后补签结算协议型:合意规避除斥期间的认定难题。该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交付多年后,在诉讼、工程被查封、发包人破产等关键节点,补签无实质性变更的最终结算协议,以协议签订日为起算点规避18个月法定除斥期间。此类协议仅对原金额微调或再次确认,本质是恶意串通形成的形式性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坚持意思自治优先,以签字盖章认定协议效力,但此举可能会忽视结算实质与第三人利益;有观点坚持实质审查,则可能直接否定此类协议效力。
第二,初步结算否定型:单方变更结算合意的效力困境。双方已签订结算确认表、造价编审表等文件,明确工程总造价后,承包人事后单方主张此前签订的结算文件仅为初步结算,要求以另行签订的最终结算文件日期为起算点。如前述案件中,乙公司即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试图延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点。当前,法律未明确结算文件形式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以文件名称、文内是否标注“最终”字样为认定标准;有观点以内容明确性、双方合意及后续异议为核心,存在一定争议。
第三,发包人拖延结算型:怠于行权的责任转嫁难题。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或怠于主张结算权利,待除斥期间届满后,以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为由,主张应付工程款之日未届至、优先受偿权未起算,将自身怠于行权的过错转嫁给其他主体。当前,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结算文件的后果,但未明确承包人怠于推进结算的责任划分。有观点认为,未完成结算则起算点不启动;有观点则认为,承包人应通过诉讼及时行权,否则权利消灭。认定标准存在一定争议。
第四,未竣工验收抗辩型: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难题。工程已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承包人却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备案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优先受偿权未起算。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但对于已实际交付使用、未办理正式竣工备案的情形,“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标准仍不统一,给承包人无限期延后行权期限留下漏洞。
第五,拆分结算型:碎片化规避除斥期间的规制难题。承包人将同一施工合同项下的主体工程、装修工程、附属工程拆分,分别办理结算、分批次主张工程款,就各拆分部分单独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碎片化规避法定除斥期间。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同一合同项下工程能否拆分结算、分别起算优先受偿权,观点的不同可能会让承包人通过拆分结算规避期限约束。
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认定的
法理逻辑与裁判基准
第一,制度初衷:生存权优先的价值定位与权利边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立法目的是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这一基本生存权,其优先于普通债权是法律对生存权的特殊保护。但该权利是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的法定例外,行使范围、期限、方式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得扩张,更不得滥用。若放任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起算点,会导致优先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民生、稳定市场秩序的立法初衷不符。
第二,核心原则:除斥期间的法定性与不可合意变更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行使期限,属于法定除斥期间,具备法定性、不变性、强制性特征,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擅自变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仅能对工程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债权债务内容进行约定,无权对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与起算规则进行变更。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不能成为起算点延后的法定事由。
第三,审查标准:实质性结算的认定规则。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避免形式化合意审查,确立实质性结算的核心审查标准,即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总造价作出最终、完整的合意,结算内容覆盖全部工程范围、明确最终价款、双方就结算结果无后续异议。实质性结算认定需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内容完整性,结算应覆盖合同全部工程,明确总价款,而非阶段性核对;二是合意终局性,如果双方作出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并在合理期限内无异议,即便无“最终”字样标注,也应认定为终局结算;三是变更合理性,事后补签协议仅细微调价,而无工程量重大变更的,应认定为形式确认,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重新计算的依据。
第四,价值平衡: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直接影响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商品房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利益。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能仅侧重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也要兼顾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对于在诉讼程序、查封、破产等特殊节点签订的结算协议,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实现承包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权益与市场交易秩序的平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司法规制完善优化路径
第一,进一步完善层级化裁判规则体系。首先,建议考虑以法定顺位明确“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合法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工程实际交付日—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文件且发包人审核期限届满日—合同依法解除日—起诉之日”的顺位依次认定,禁止当事人以事后合意变更法定起算点、规避除斥期间的约束。其次,强化类案裁判约束。定期发布优先受偿权权利滥用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明确恶意规避行权期限的具体情形,探索建立全国法院类案检索机制,规范裁判行为,避免裁判随意性。最后,细化裁判标准。针对不同地域建筑市场发展特点,对停工工程、政府投资工程、未完工程、保交楼项目等特殊场景,出台细化的裁判操作规范,明确各类特殊场景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标准。
第二,强化全流程穿透式审判监管,筑牢程序防线。首先,建立关联案件预警机制。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系统,对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涉及的关联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进行自动预警,重点排查拆分诉讼、恶意补签结算协议等行为,从源头防范权利滥用。其次,进一步落实实质审查义务。对工程竣工满18个月、庭审中或诉讼后补签、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结算协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协议签订背景、价款变更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结算内容存在实质性变更的,对该协议关于起算点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保障第三人程序权利。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时,应依职权查明案件涉及的抵押权人、查封债权人、商品房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明确赋予第三人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避免承包人与发包人虚假诉讼,切实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最后,规范裁判文书说理。要求裁判文书详细论述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依据、除斥期间的具体计算过程,明确权利行使的范围与限制,强化裁判说理的规范性、严谨性。
第三,完善多元场景行权规则,平衡多方权益。保交楼专项场景。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不得就保交楼专项借款投入建设的工程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停工保交楼项目,可考虑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最晚界定为工程停工满6个月之日,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企业破产程序场景。破产申请受理前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权期限的,承包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中重新主张;破产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的申报需进行实质审查,不得仅凭形式化结算协议认定权利成立;破产程序中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需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后方可生效。未完工程场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的,以合同解除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工程停工超过6个月的,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或停工通知送达发包人之日作为起算点;因发包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结算的,承包人可通过公证方式送达结算文件,审核期届满之日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实际施工人行权场景。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享有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仅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依法代位主张权利,且必须严格遵守18个月法定除斥期间。
第四,探索全链条诚信惩戒机制。进一步加大司法惩戒力度。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滥用优先受偿权的经营主体,依法予以罚款等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制发司法建议,从严追究行业责任。探索跨部门信用联合惩戒。考虑将权利滥用主体纳入建筑市场失信主体名单,实现法院、住建、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信用信息共享,限制失信主体参与工程招投标、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经营活动,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形成惩戒合力。完善第三人救济路径。明确承包人、发包人恶意滥用优先受偿权,给第三人造成债权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畅通权利救济渠道,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深化矛盾纠纷前端化解与行业引导。制定推广标准化合同范本。联合住建部门、建筑行业协会,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增设优先受偿权行权提示、结算流程时限等专项条款,编制优先受偿权行权操作指引,引导经营主体规范签约、及时结算,从源头减少权利滥用空间。探索工程结算多元化解机制。考虑推行工程结算第三方专业审核、工程款提存公证制度,建立工程结算纠纷快速调解机制,督促承发包双方及时完成结算,避免因结算争议错失行权期限。强化府院联动治理。建立法院与住建、金融、信访等部门常态化联动机制,搭建工程款纠纷协同化解平台,推动有关纠纷一揽子解决;定期发布审判白皮书、司法建议,开展建筑市场主体合规培训,传递法定裁判导向,引导经营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推动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保障建筑工人生存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法治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对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必须坚守权利法定原则,在保护承包人合法工程款债权的同时,坚决遏制权利滥用行为,平衡好各方主体利益。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强化实质审查、完善场景规制、严格失信惩戒、深化纠纷前端治理等,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规制体系,推动建筑市场法治化、规范化发展,为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运行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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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7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89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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