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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辩护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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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非吸案件中,投资人的损失计算对于量刑和赔偿具有重要意义,若存在“复投”的情况,该如何计算?

正文: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复投”是一种常见的行为,指的是投资人在获得回报后,将之前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或本金再次投入到同一项目或平台的行为。

一、复投情况下,非吸总金额的计算

对于复投金额的计算,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202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样明确了全额计算的规则。

全额计算是指,将投资人初投和复投的金额全部相加,例如,张三投资了10万,到期得本息15万后,张三再投10万,张三的投资金额就是初投的10万加上复投的10万,共计20万。

当然,考虑到投资人在复投过程中收回了本息,非法集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因此被“稀释”,根据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2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起诉书中应当注明复投金额,而法院可以将这部分金额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实际案例: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4)兵06刑终13号。

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部分集资参与人存在借款到期未得到偿还又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这一部分重复计算金额应当在起诉金额中扣除。而二审法院认为: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应以吸纳资金的全额计算,复投资金系投资人经过结算后再次投入的资金,属于新的投资,应计入吸纳资金总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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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投情况下,投资人损失的计算

非吸案件中,投资人的损失应为投入本金数额减去所得回报数额。而关于复投中损失的计算,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指出:“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实际案例:徐某、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鲁0682刑初249号。

该案中,本案中投资人有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情形,以及案发前后被告人已归还的数额,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意见》,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故认定投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应为投入本金数额减去所得回报数额。

基于上述规定和实际案例可以看出,投资人损失的计算依然采用全额计算的规则,如果投资人进行了复投,投资人此前所获取的本息等收益可以抵扣复投中损失的本金。通常情况下,办案机关会收集集资参与人所有投资周期的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确定投资入的本金总额和收回的全部本息,再相减来确定投资人损失。

实践中,可能存在统计不完全的情况。还是以张三为例,其初次投资10万并收回本息15万后,再次投入10万并全部亏损。正常情况下下,张三的损失应为5万,即初次投资与复投之和减去总收益。但若张三仅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复投的合同和银行流水,而未完整展示整个投资过程,那么计算出的损失就可能仅仅是复投的10万,这显然忽略了其初次投资已获得的回报部分,从而导致了损失计算结果的不准确。

此种情况下,辩护人可以综合在案证据,结合《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针对统计不完全的情况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办案机关全面收集并审查投资人的所有投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初次投资、复投及收益情况等,以确保损失计算的全面性。

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损失的赔偿,《意见》第五条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同时,在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情况下,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按照上述规定,若集资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给投资人发放本息,投资人拿到手的这部分本息属于违法所得,按照规定应当被追缴而集中分配。当然,若办案机关真的将投资人到手的本息进行追缴,无疑会加剧社会矛盾,所以该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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