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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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执行环节,常出现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此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想到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挽回自身损失。

那么,执行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院在《张荣、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明确:

执行程序中,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城关支行追究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除上述情形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追加股东或高管执行: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受诉讼时效约束。若在执行追加流程、证据收集等方面有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不当或证据不足影响权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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