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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考案例: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如果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定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鉴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律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满足追加前提的情况下,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
关于焦点一,《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形式,故根据体系性解,《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所涉“合伙企业”应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77号案执行过程中,某律所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律所现合伙人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件。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为明确目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之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晚于该时间,案涉债务系基于其二人退伙前发生的,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基于该判断,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京执复206号
20、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69号: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A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诉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旨】:
关联企业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商事交易更为隐秘,为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进而侵害善意债权的人合法权益,交易双方应及时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变动相对出让人之善意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亦无权就登记在出让人名下的合伙份额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Ⅰ、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层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由合伙协议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虽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特别约定,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从某资本公司处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Ⅱ、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初728号,(2023)沪民终49号
21、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各方应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及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后计算项目的节余数额,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配节余数额——武役灿与吴永东合伙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永东、武役灿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亦对解除协议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及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后计算项目的节余数额,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节余数额及未销售房产。一审法院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回复和解释。双方在原再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涉案项目的节余数额。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
2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合伙炒股而形成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珍蓉诉洪亚强、叶玉丽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同他人合伙炒股而向第三人借款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
【案例文号】:(2014)龙民初字第6098号
23、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将先期合伙投资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的,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彭刚强等诉聂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的借条的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文号】:(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24、一方提供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崔国训、杨希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与对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该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债权凭证,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有关合伙协议等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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