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有争议,各省份的口径并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为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

原来南京市的司法口径采用第一种观点,但自2023年起一直在传江苏省的口径将要发生变化。汪律师在这期间正好代理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汪律师昨天收到了生效判决,果然实行了新的口径,但也明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陈某在某公司工作,对此双方没有异议。

2016年1月1日,陈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3年3月6日,陈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后,陈某诉到法院。

2023年8月8日,公司向陈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以劳动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

本案中,陈某自1999年10月27日至2023年8月8日一直在公司工作,双方的用工关系一直持续,陈某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于2023年3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确认自1999年10月27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案号:(2023)苏01民终15558号